(2012)绍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伟忠与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忠,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余伟忠。委托代理人:沈沛明、徐明刚。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标。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福。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伟忠诉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建设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旺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标、中铁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忠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中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违反总包合同约定,与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将关于中铁三局五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管段内柯桥特大桥的部分钻孔桩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后,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钻机施工杭甬高铁355#占ф1500钻孔桩,工作内容为成孔、灌砼,约定单价180元/米,长度以监理记录为准。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7日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标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完成355#占ф1500钻孔桩五棵,桩长按中铁三局核定桩顶标高加一米计算为66.5米,总工程款为59850元,并同意另外补贴原告2000元,两项合计61850元。时至今日,原告共收到41000元,尚有20850元没有收到,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0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标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余伟忠钻机施工杭甬高铁355#占ф1500钻孔桩,工作内容:成孔、灌砼,约定单价180元/米,长度以监理记录为准(承台底加1米计算),动测合格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天然建设公司业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天然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图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兹证明:中铁三局五公司杭甬高铁355#台1#、2#、3#、4#、6#桩成孔、灌浆工作为余伟忠所做,实际施工孔径为1.5米,每个桩长为66.5米(项目图纸为65.5米),总工程量为332.5米,单价为180元/米,另补贴余伟忠2000元,总工程款为61850元,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中铁三局五公司使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天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标订立的协议一份、被告天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由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钻孔桩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天然建设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被告天然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且总工程价款为61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建设公司按照其出具的证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伟忠工程款20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浙江天然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