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窦瑞华与向淮、王志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瑞华,向淮,王志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瑞华,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瑞贤,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淮,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元(王智源),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瑞华因与被上诉人向淮、王志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智源是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西韩庄村普瑞纳饲料服务中心经营者,被告向淮是王智源雇佣的职工。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时许,向淮和另外两名普瑞纳饲料服务中心的员工去给原告窦瑞华家拉玉米。向淮在与窦瑞华一起装车时发生口角,将原告窦瑞华殴打致伤,后经唐山市丰润区韩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对被告向淮采取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窦瑞华伤后,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因脑外伤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0元;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小脑占位、小脑出血,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2590.33元,伙食费200元;于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11.89元;于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800元。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书面鉴定书一份,认为原告窦瑞华被他人殴打致伤头部是其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小脑占位、小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原告窦瑞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脑外伤期间的医疗费1970元,误工费按日31.13元、住院休息5天计155.65元,护理费按日31.13元、住院5天计155.65元,伙食补助费按日20元、住院5天计100元,上述损失计2381.3元。在其他医院治疗脑外伤期间的医疗费1411.89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小脑占位、小脑出血期间的医疗费22590.33元,误工费按日31.13元、住院57天计1774.41元,护理费按日31.13元、住院29天计902.77元,伙食补助费按日20元、住院29天计58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83元、交通费213.3元,上述损失计28843.81元。一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致伤的,应该赔偿。被告向淮将原告窦瑞华殴打致伤,对原告窦瑞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窦瑞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智源是向淮的雇主,但向淮将窦瑞华打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与履行职务无关,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故王智源对窦瑞华因伤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鉴定书认为原告窦瑞华被他人殴打致伤头部是其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期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小脑占位、小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窦瑞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所造成损失的50%计入赔偿范围,其全部经济损失为18215.1元。被告向淮应赔偿原告窦瑞华上述损失18215.1元的70%,即12750.57元。遂判决:一、被告向淮赔偿原告窦瑞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0.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窦瑞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淮负担。窦瑞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淮为上诉人拉玉米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王智源的指派,向淮与王智源系雇佣关系,向淮致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不完全是个人行为,故王智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⑴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上诉人丈夫周汉卓陪护,其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1.31元计算护理费错误。⑵上诉人从事养殖业多年,故计算误工费应以从事渔牧业户的收入标准计算。⑶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发生的复查费1470元应予认定。⑷公告费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确实以前得过病,但已经痊愈,因被上诉人向淮伤害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病情复发,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淮承担上诉人病情复发医疗费用的50%是错误的。综上,望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元答辩称:1、一审判决将答辩人的名字王志元误写成了王智源,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王志元并不是普瑞纳饲料服务中心的负责人。3、向淮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并致上诉人受伤完全是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向淮本人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正确。5、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问题,由法院认定。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淮未予答辩。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志元提交了其身份证,该身份证上其名字为“王志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淮虽系被上诉人王志元的雇工,但其与上诉人窦瑞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并上诉人受伤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并无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王志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受伤所受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数额亦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窦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