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与饶秀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饶秀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15号6-2。法定代表人: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蛟,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秀怀,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饶秀怀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西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蛟,饶秀怀的委托代理人祖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五金交电;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证书承接业务)。2011年5月21日,被告经周友良介绍到重庆市长寿区小康汽车长寿菩提山生产基地的厂房屋顶虹吸排水安装项目进行安装作业,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日,由周友良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6月13日,被告在小康汽车长寿渡舟曲轴箱铸造车间的厂房屋顶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下受伤,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的经理袁超国将被告送入长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吴振东到医院看望被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一万余元,并聘请护工周怀清对被告进行护理。被告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公司总经理吴振东多次以现金或信用卡支付的方式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约十三万元。后原、被告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1057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西润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没有从事安装的用工主体资格。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公司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包括安装),须凭资质证书,而我公司并没有相关资质证书。长寿菩提山生产基地的虹吸排水安装项目是由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承建的,我们只是销售方,指导现场安装工作。二、我公司没有安排被告从事工作。我公司考勤表、工资签署表、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中无被告,且被告及姜前虎、周友良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10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饶秀怀一审辩称:我于2011年5月21日经周友良介绍到原告公司在长安集团小康汽车长寿菩提山生产基地从事厂房屋顶的虹吸排水安装,该工程是由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发包给重庆泽灿科技有限公司,再由泽灿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进行安装作业。我、周友良、姜前虎都是工友,周友良说他是原告公司的代班。我的工资是100元/天,工资是由周友良到原告公司领取现金后再进行发放的。原告是否具有安装资质我不清楚,但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我受伤后,重庆建工集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的经理袁超国护送我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公司的法人吴振东来探望我并为我缴纳了住院费用,还为我联系了护工,共计为我支付了医疗费13万余元。我和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从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是否受原告公司管理、是否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几方面进行审查。原告系企业法人,其单位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而被告从事的虹吸排水安装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公司称其不具有使用建筑安装的用人主体资格的理由,被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或经周友良之手多次为被告支付医疗费,证人也证明周友良系原告公司安排被告工作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人员,故本院认定周友良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是经周友良介绍做工,其劳动关系应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建立。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表、工资签署表、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因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秀怀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西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西润公司与饶秀怀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饶秀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西润公司没有从事建筑业务的资质,本案所涉虹吸排水安装工程,需要有专门的资质才能承接安装业务。2、周友良不是西润公司员工,饶秀怀也不是西润公司员工。饶秀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西润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吴振东支付了饶秀怀受伤的相关费用;证人明某出庭作证:其与饶秀怀是工友,其与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周友良也是西润公司员工。西润公司一、二审均认可涉案的虹吸排水工程的虹吸排水设施由西润公司销售,但否认该司有负责虹吸排水设施的安装义务。另查明,本案二审中,本院限期西润该司提交其虹吸排水设施的销售合同,西润公司逾期未提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饶秀怀是否与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饶秀怀从事重庆市长寿区小康汽车长寿菩提山生产基地厂房屋顶虹吸排水工程的安装工作且在该工作地点受伤、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饶秀怀受伤的相关费用、以及该虹吸排水设施由西润公司供货,同时饶秀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实饶秀怀与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饶秀怀对其主张已经举示了相应的证据。饶秀怀主张西润公司负有虹吸排水设施的安装义务符合市场交易惯例,而西润公司在否认该司负有虹吸排水设施的安装义务,且能够举示销售合同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却拒绝举示虹吸排水设施的销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西润公司应当予以举证排除其责任,其拒绝举证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西润公司作为销售方对虹吸排水设施负有安装的义务,对西润公司提出该司不负有虹吸排水设施的安装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西润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依法可以与饶秀怀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西润公司提出该司没有从事建筑业务的资质,本案所涉虹吸排水安装工程需要有专门资质才能承接安装业务的上诉理由,因西润公司是否超越资质承接工程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西润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饶秀怀系从事虹吸排水设施安装工作中受伤,而西润公司对虹吸排水设施负责安装,结合证人明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饶秀怀受伤后相关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饶秀怀与西润公司自2011年5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西润公司提出该司与饶秀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友良是否与西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西润公司与饶秀怀建立劳动关系。西润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