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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詹长根与苏豪、蒋云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詹长根;苏豪;蒋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詹长根。被告:苏豪。被告:蒋云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代表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詹长根诉被告苏豪、蒋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长根,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日15时50分,被告苏豪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南通道口北向南行驶时与进入黄龙体育中心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蒋云香所有,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苏豪、蒋云香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8.3元、误工费1535.4元、交通费945元、后续治疗费118560元,合计134348.7元、二、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费用,医保外部分费用由被告苏豪、蒋云香负担;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苏豪、蒋云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期限。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暂住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9、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蒋云香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8、9无异议。证据3,对2012年1月6日的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2012年4月16日的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保外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予以认定。证据3,2012年1月6日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2012年4月16日医疗证明书,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日15时50分,被告苏豪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黄龙体育中心南通道口北向南行驶时与进入黄龙体育中心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第一颗、右上第一、二颗牙齿受损,行左第一二颗、右第一二三颗牙齿烤瓷固定桥修复。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蒋云香所有,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由绩溪县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086.76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13304.3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95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天,按每月4086.76元的标准计算为954元。3、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1-3项合计14758.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长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758.3元。二、驳回詹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5元,由詹长根负担1329.5元,由苏豪负担164元,苏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