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全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特别授权代理),男,1976年5月9日出生。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前街南路**。法定代表人蒋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锋下落不明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发生多次铝合金复合带、复合板买卖业务,2011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346.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经瑞安市工商局核准由瑞安市丰宝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9346.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温州瓯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三、发货单两份、产品运输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货物价格及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购买0.08*16型号的复合带1509公斤、0.09*18型号的复合带317公斤。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09*32的复合带996公斤、0.09*16型号的复合带1322公斤、1.5*1070*2000型号的复合板1590公斤。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上述货物的货款计169346.87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3月3日,经瑞安市工商局核准被告公司名称由瑞安市丰宝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9346.8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潍坊三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浙江丰宝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