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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立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龚立耐。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任灵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俊。原告龚立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义乌支公司)、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7月23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立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立耐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章俊驾驶赣E×××××号轿车由北往南左转弯进入329国道132KM+600M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本起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章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48.63元、误工费3179元、护理费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79元、护理费3179元,合计16358元;2、被告章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297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30088.63元的80%计24070元;3、本案诉讼费810元、保全费320元、担保费7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应按2000元/月计算,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应按60元/天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章俊承担。被告章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原告龚立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39748.63元的事实;4、担保费、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担保费700元、保全费3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章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章俊驾驶赣E×××××号轿车由北往南左转弯进入329国道132KM+600M南侧机动车道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原告龚立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章俊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庭作坊做衣服,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为1个月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39748.63元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定误工费为3179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48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龚立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章俊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章俊答辩时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保义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79元、护理费2480元,合计1565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尚有医疗费297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由被告章俊赔偿80%计2407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费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立耐156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俊赔偿原告龚立耐240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龚立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用725元,由原告龚立耐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章俊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