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与亳州市谯城区苗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修超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王敬品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苗圃。法定代表人:崔利友,该林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永言,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超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法定代表人:修功军,该林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敬品。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上诉人修超杰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原审第三人王敬品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苗圃的法定代表人崔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言,上诉人修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的法定代表人修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敬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59年原亳县核桃林场成立,后变更为亳州市核桃林场苗圃、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核桃林场苗圃。原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行业类别为:林木种苗生产供应。2003年10月18日原告的前身三官镇苗圃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三官镇苗圃,乙方(承租方):谯城区苗圃。1、由甲方自愿租赁给乙方土地200亩,位置座落在三官镇苗圃场部北地。2、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期限20年,每年每亩租金200元。3、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达成合同签字盖章后,一次性付给甲方20年租金80万元。4、自合同生效20年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和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本合同,应有违约方承担20年200亩土地全部租金80万元。5、乙方在租用甲方土地投资后,如甲方违约合同,甲方应付乙方投资款的100%。6、在本合同生效20年内,乙方除种植以及生产所需设施外,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用处和转让。7、合同期满后,乙方生产设施应无偿归甲方所有。8、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甲方盖有公章,乙方有:刘光华签字,另外,李井太、李某、贾某等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5年4月10日,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苗圃与亳州市谯城区苗圃又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出租方:亳州市谯城区三官镇苗圃,乙方(承租方)亳州市谯城区苗圃。1、原订租赁土地200亩,经双方重新丈量,现租赁土地实际面积216.51亩,按实际面积每年每亩200元,共计866040元,己付800000元,还差66040元,下余签字盖章生效后付清。2、甲方场内的所有道路、水电及排灌设施,供乙方使用(和本场职工同等对待),道路或渠道如有变动,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改动。3、相邻土地,如栽植用材林木,应留出五米防护带,果树林木应留出三米防护带。4、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对乙方所承包土地进行调整,以确保乙方的使用土地面积。5、乙方在确保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将土地交回给甲方。6、在合同期间,乙方在生产及建设方面的投入设备,在合同期满结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乙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将66040元的租金支付给了甲方。原告对上述216.51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该216.51亩土地由谯城区苗圃提供定位仪测定的范围及面积,具体为:租地编号A:面积8.71亩、B:52.83亩、C:38.66亩、D:7.26亩、E:69.82亩、F:32.61亩、G:6.62亩,共计216.51亩土地;原、被告对上述土地的面积,具体位置均无异议。2005年2月1日谯城区苗圃与修超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乙方:修超杰。1、甲方自愿把土地发包给乙方,乙方愿意承包,实包土地面积200亩,位置座落在三官镇苗圃场部北地。2、乙方承包甲方土地,承包期为l9年,每亩每年承包费240元,以后逐年按当时的市场价交承包费,否则发包方(甲方)立即终止合同。3、第一年一次付清两年的承包费,从第二年起,以后每年2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先付款后种地,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从第一年的预付款中扣除。4、在签订合同期限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改变或者终止合同,若有一方违反合同,由违反合同方承担对方一切损失。5、在本合同签订期限内,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只能种植农作物或者树苗植树,不得改变用途,也不准转租给别人。”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双沟镇苗圃起诉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原告向区财政局出具修超杰系谯城区种粮大户核查承诺书一份。另,原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无年度日期。2010年9月2日,第三人领取粮补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时不仅要遵守双方的约定,还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否则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2003年10月18日的租赁土地合同中第6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处和转让”,该条中转让并不包含转租,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对是否转租没有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加以完善。原、被告在2005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确保不改变土地用处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从该条中,也不能说明包含有转租的意思。可见,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未对土地是否可以转租进行约定。土地是否转租,也可以提供一方的默许、认可或者追认。原告虽向区财政局出具第三人修超杰系谯城区种粮大户核查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度,另一份承诺书无年月日,故不能证明第三人修超杰承租土地后,原告已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故对第三人述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承租的土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第三人修超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第三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进行了催告。第三人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得知第三人修超杰与第三人王敬品发生纠纷后,遂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至本院,因此,原告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起诉至本院,被告系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起诉状,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己自被告收到起诉状时解除。原、被告在租赁土地合同中第4条、第5条规定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该两条系原、被告对违反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对土地能否转租并未规定,该两条并不适用于关于违反转租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超出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退还给被告。现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10月18日起签订合同至2011年已履行合同(包括2011年)共8年,尚有12年未履行,原告应当将这12年的租赁费即519624元退还给被告。原告诉状中并没要求第三人修超杰、王敬品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第三人修超杰、王敬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于200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及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0年2月11日解除。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6.5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该216.51亩土地以谯城区苗圃提供并经原告认可的土地租赁示意图为准)。三、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的租赁费用519624元(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12年)退还给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苗圃。四、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苗圃负担80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负担2300元。谯城区苗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2005年2月1日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与修超杰签订谯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修超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4月14日修超杰向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申请因承包206亩土地需要住房、电力设施、沟路畅通,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2006年2月21日出版的中国农业市场报、20O7年第三期农村大市场报均表扬修超杰是种粮大户。被上诉人向谯城区财政局作出两次承诺书:承诺修超杰是种粮大户。承诺书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的盖章并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可以说:被上诉人对修超杰是种粮大户早已认可。3、2005年4月12日修超杰与张云峰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经李书记同意,借给修超杰房屋4间暂住,负责维修”李书记就是当时三官镇党委书记李丙兰。4、2009年8月13日修超杰领到了综补款6823.08元,该笔综补款是由被上诉人申报、核实修超杰在2008年种植面积而发放的。基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05年是知道修超杰承包216.51亩土地的事实,并通过解决房屋、水、电、发放综补款给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修超杰与王敬品发生纠纷后,才得知修超杰承包一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土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确保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租赁土地合同规定;在本合同生效20年内,乙方除种植以及生产所需设施外,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用处和转让。上诉人将该216.51亩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他人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在该216.15亩土地上一直是种植农作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合同法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该争议标的物的特殊性。该争议的标的物是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谯城区苗圃与修超杰之间是土地转包法律关系,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二审应分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修超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修超杰出示的证据认定有误。一审时修超杰向法庭提交了13份证据,一审法院只认定所举证据1“事业单位登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此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核桃林场苗圃针对谯城区苗圃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核桃林场苗圃未收到修超杰2005年4月14日的申请,也未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确认,单位负责人也未签字。从该申请看,明显属于先加盖印章后书写内容。2、2006年2月21日的《农业市场报》虽报道修超杰是种粮大户,但从该报道内容反映不出修超杰转租答辩人土地,反映不出答辩人同意修超杰转租土地的事实,且该报纸是发行量有限。对2010年、2012年出具的承诺书,答辩人认为,修超杰虽是非法转包人,但是实际耕种人,国家的粮食补贴政策是谁耕种谁享受,故答辩人为其出具承诺书,但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转租的合法性。3、2005年4月12日修超杰与张云峰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谯城区苗圃一审未提交该证据,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4、2009年8月13日修超杰领取的综补款,答辩人并不知情,修超杰领取综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谯城区苗圃转租土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即《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核桃林场苗圃针对修超杰的上诉请求认为,因谯城区苗圃未经答辩人同意,无权与修超杰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证人李某、贾某未出庭作证,故对李某、贾某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他答辩理由因与谯城区苗圃的上诉理由相同,故答辩人的答辩理由与以上相同。原审第三人王敬品二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修超杰二审时另举证,1、修超杰的户口簿。证明目的,修超杰与修超伟系同一人。2、2005年2月24日修超杰的申请。证明目的,修超杰已于2005年2月14日向谯城区林业局申请承包200亩耕地的事实。3、亳州市谯城区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自2005年以后由崔利友主持谯城区苗圃工作。崔利友代表谯城区苗圃与修超杰签订承包合同。4、2004年9月21日谯城区林业局会议纪要。证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核桃林场苗圃不承认承包一事,谯城区林业局才决定将该200亩土地转租,核桃林场苗圃知道转租的事。5、修超伟存折、双沟农业综合服务站证明1份。修超杰与张云峰承包土地合同一份、李某证明1份、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核桃林场苗圃自2005年知道修超杰从2005年转包谯城区苗圃200亩土地的事,2008年及以后开始享受该200亩土地的综补和粮补。核桃林场苗圃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谯城区苗圃对修超杰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核桃林场苗圃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2002年9月3日宋文才出具的证明和于文功、孙同亮、李庆民的证明。证明目的,他们当时是核桃林场苗圃的当事人,他们不知道转租的事。谯城区苗圃、修超杰的质证意见,均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对二审谯城区苗圃、修超杰及核桃林场苗圃所举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谯城区苗圃对承租核桃林场苗圃的土地又转给修超杰,应认定是转包或是转租?2、核桃林场苗圃对谯城区苗圃把土地转给修超杰种植的行为,核桃林场苗圃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否认定核桃林场苗圃同意?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2003年10月18日谯城区苗圃与核桃林场苗圃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及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核桃林场苗圃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出租的土地,谯城区苗圃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20年内,乙方(谯城区苗圃)除种植以及生产所需设施外,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用处和转让”。按2005年3月29日,谯城区苗圃与修超杰签订《谯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把核桃林场苗圃的租赁土地全部“转包”给修超杰,因核桃林场苗圃的土地是属于国有,故谯城区苗圃与核桃林场苗圃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谯城区苗圃租赁的土地实际应是转租给修超杰。二、修超杰种植谯城区苗圃租赁的土地时,为种植需要申请住房,电力设施,沟路畅通等,加之后来成为种粮大户领取综补款和粮补,核桃林场苗圃加盖了的印章,故修超杰种植谯城区苗圃租赁的土地,核桃林场是应当知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人核桃林场苗圃与承租人谯城区苗圃在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及《租赁土地补充协议》均未对土地可以转租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谯城区苗圃除种植以及生产所需设施外,不得随便改变土地用处和转让”。该条中转让并不包含转租,因此,双方在该合同对是否转租没有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加以完善。从2005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中,也不能说明包含有转租的意思。故一审认定,谯城区苗圃与核桃林场苗圃所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未对土地是否可以转租进行约定。虽然核桃林场苗圃知道修超杰在谯城区苗圃承租的土地上耕种,但没有证据证明核桃林场苗圃同意谯城区苗圃把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修超杰耕种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核桃林场苗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谯城区苗圃、修超杰认为,修超杰以领取综补款核桃林场苗圃为其加盖印章,应视为核桃林场苗圃知道或者同意转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苗圃、修超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灵春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