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竺月书与竺庆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竺月书;竺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月书,住上虞市章镇镇泰山村藕浦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委托代理人:丁岳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庆华,族,住上虞市章镇镇泰山村藕浦**,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委托代理人:朱浩兴。上诉人竺月书为与被上诉人竺庆华其他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章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竺月书与竺庆华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泰山村藕浦自然村竺月书老婆冯娟娟与本自然村竺庆华发生关系被竺月书知情发现,因冯娟娟已有身孕,故需引产以防不是竺月书亲生,今经村干部协调,竺庆华已有深刻检讨,冯娟娟也承认了错误,二人保证今后不再来往,从此断绝关系,并由竺庆华一次性补偿竺月书人民币10000元,双方保证从此不再纠结此事。竺月书、竺庆华及竺月书之妻冯娟娟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双方所在泰山村村委负责人亦以调解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当日,竺庆华向竺月书支付该补偿款2000元,并就剩余8000元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2012年1月20日,竺月书之妻冯娟娟在上虞市章镇中心医院人工流产。因竺庆华至今仍未支付该8000元余款,遂酿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竺月书主张的债权系基于竺庆华与竺月书之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设立的,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不予保护,故对竺月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竺月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竺月书负担。上诉人竺月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仅对协议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认定,没有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实质内容。协议约定补偿款10000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上诉人妻子引产所需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不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债权系基于被上诉人的不轨行为给上诉人之妻造成身体伤害而设立。被上诉人补偿10000元是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上诉人为妻子引产所用是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受损一方家庭成员与侵害人达成赔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庆华支付给上诉人竺月书人民币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竺庆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需补偿给上诉人妻10000元做引产用,上诉人之妻怀孕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所致,要被上诉人补偿于法相悖。二、被上诉人明知其妻有不轨行为,却不加阻止,坐等利益,这样的债权没有理由向法院主张。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面形式似乎“合法”,但实质上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有悖于法律,违背社会公德,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上诉人依据的法律不当,生搬硬套,张冠李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章镇镇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竺月书与竺庆华纠纷事件的调解经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有不轨行为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的不轨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之妻需要引产而产生损失,由被上诉人自愿补偿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说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竺月书与被上诉人竺庆华因被上诉人竺庆华与上诉人之妻冯娟娟之间的问题发生纠葛,后经章镇镇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后签订了协议书及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竺月书自述本案所涉协议书及欠条缘于被上诉人竺庆华与其妻发生不正当关系经村干部调处后由被上诉人竺庆华出具,被上诉人竺庆华对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协议书记载“今有泰山村藕浦自然村竺月书老婆冯娟娟与本自然村竺庆华发生关系被竺月书知情发现,因冯娟娟已有身孕,故需引产以防不是竺月书亲生,今经村干部协调,竺庆华已有深刻检讨,冯娟娟也承认了错误,二人保证今后不再来往,从此断绝关系,并由竺庆华一次性补偿竺月书人民币10000元,双方保证从此不再纠结此事”,同时上诉人竺月书、被上诉人竺庆华及竺月书之妻冯娟娟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约定由“竺庆华一次性补偿竺月书人民币10000元”,并未明确竺庆华补偿给竺月书款项的性质。首先,如果被上诉人竺庆华补偿给上诉人竺月书为财产上的损失,则上诉人竺月书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事实,而上诉人竺月书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竺庆华的行为给其个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其次,如果被上诉人竺庆华补偿给上诉人竺月书为非财产上的损失,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补偿缘于被上诉人竺庆华与上诉人之妻冯娟娟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该情形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因不道德行为设立之债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权利。若被上诉人竺庆华与冯娟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竺月书的相关民事权利,上诉人竺月书可另行主张。再次,上诉人竺月书明确该笔款项系其妻冯娟娟引产所产生的费用,章镇镇泰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也明确该款项系引产所需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之妻冯娟娟引产确属事实,但该笔费用属上诉人竺月书与冯娟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且协议书上亦由上诉人竺月书、冯娟娟、被上诉人竺庆华共同签字,即使存在财产损失也应由上诉人竺月书、冯娟娟共同主张,现未有证据证明冯娟娟放弃了共同主张的权利,上诉人竺月书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竺庆华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竺月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