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鲁峰,男,汉族,农民。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减余刑释放。2011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38号、东昌检刑追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鲁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7月14日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因补查证据建议该案延期审理。补查证据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徐永波、田子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鲁峰伙同靖某、毛某(均已判决)在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北仓库区,用钳子剪断钢筋进入一仓库内,盗取铜线、铜片共计200斤,价值6000元。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鲁峰伙同马某(已被劳教)、毛士壮在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北仓库区,用钳子剪断钢筋进入一仓库内,盗取铜线、铜片共计460斤,价值13800元。3、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鲁峰伙同马某、毛某在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村,趁被害人展某不备,盗走其绿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后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鲁峰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21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王鲁峰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江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靖某、毛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聊东昌价鉴字[2007]16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07)烟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鲁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鲁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鲁峰系自首,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鲁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