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闫国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国林,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阳县。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闫国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骆霞线南侧公交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霞线北仑一村往东50米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闫秀玲发生碰撞,造成闫秀玲受伤并于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国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国林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国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国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