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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少芳与蔡新波、戴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少芳;蔡新波;戴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吴少芳。委托代理人周大红、曹高敏(特别授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波。被告戴秀平。原告吴少芳为与被告蔡新波、戴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秀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3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芳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蔡新波、戴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间,被告蔡新波、戴秀平以经营印刷包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在同年9月1日借给被告蔡新波100000元,被告蔡新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0月15日,被告戴秀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而予以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少芳补充陈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一分息,每月支付一次,但两被告均未付息。后和两被告一起呈会,原告作为会主,两被告一共向原告交纳了三次会款合计11700元,之后没有继续交纳会款,所以也没有用到会钱,现该会已经呈毕并结束,两被告交至原告的11700元也没有退还,原告把该款项当作本案借款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蔡新波答辩称:被告戴秀平赌博赌输了,让我出具100000元的条子,由被告戴秀平拿给原告吴少芳,实际上是被告戴秀平赌钱输给原告吴少芳的,不是借款。如果我不出具这个条子,原告吴少芳不让被告戴秀平继续赌。被告戴秀平答辩称:140000元的这张条子是我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是早一点的,实际上是在10年5月30日。当时原告吴少芳还叫了四个外地人威胁我,我害怕,然后就出具了条子。这两笔钱是有欠的,但都是赌钱赌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蔡新波、戴秀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新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戴秀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新波、戴秀平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吴少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戴秀平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虽然有涂改痕迹,但经庭后核实无误,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蔡新波出具一份载有“今向吴少芳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吴少芳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戴秀平出具一份载有“今向吴少芳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吴少芳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吴少芳收到被告蔡新波支付的呈会款1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少芳与被告蔡新波、戴秀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系被告蔡新波、戴秀平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以被告蔡新波、戴秀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将本案借款分别明确约定为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新波、戴秀平理应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新波、戴秀平抗辩仅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而被告没有实际向其借款及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均系赌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没有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及时偿还债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波、戴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少芳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蔡新波、戴秀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