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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宝林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宝林;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马宝林,男,1946年8月生,回族,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里税务庄钢厂楼9-3-202。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董事长。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东道**。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林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林、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林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将位于乐亭县姜各庄乡境内拥有的10亩林木,一次性卖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林木收购合同》,被告按法律程序付给原告10000元定金。2011年3月11日是被告按合同规定付清余款的时间,但是被告却以世界金融危机为由不履行合同,形成违约事实。一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均被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兑现合同付清余款120000元,承担违约金39000元,支付迟延履行付款利息159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违反了《林木收购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合同约定,应严格按权责约定履行,原告应先履行义务再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2011年3月11日前原告须为被告办理有关林权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的当日24小时内被告付清余款;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明确规定“履行合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没有在2011年3月11日前为被告办理有关林权过户手续的事实,判决终止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现改称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4月27日,原告马宝林与被告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被告转让给原告在乐亭县姜各庄镇的10亩用材林,转让费为58000元。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木收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转让亩数为10亩计520棵树,转让价格每棵树250元,价款共计13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2006年1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元,2008年5月20日给付定金3000元,2008年11月21日给付定金6000元。2011年3月11日前原告须为被告办理相关林权过户手续,办完手续后的当日,被告付清余下120000元款项。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将个人林权证交给被告。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11日前给付原告120000元林木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宝林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2606元,原告负担119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代理审判员  刘 耀审 判 员  刘 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