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某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某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604号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君,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蓓。委托代理人王某谭,北京市东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君、被告李某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8日。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有“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证”字样的工作证,该证件上加盖“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印章,并记载姓名为被告、部门为生产部,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洪给被告转帐的转帐记录回单,被告称此回单为工资转账记录,该回单上记载钟某洪为付款人,被告为收款人,转帐金额为1,770元,发生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原告对银行转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转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洪与被告的私人借贷关系,系钟某洪给被告的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有原告人事专用章的工作证原件,且转帐记录回单上付款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原告称此转帐系私人借贷关系、业务提成,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作证上时间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月平均工资:2,800元。被告仲裁及诉讼时均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的工资记录。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两年,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3月3日。五、解除原因:被告称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到劳动部门投诉,但该投诉记录中被告反映事项为“被口头解雇”,但该投诉记录未有原告确认,且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以该证据主张被原告违法解雇的事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5,987元,未发放。被告称原告未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共计5,987元,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未发放工资的期间及工资数额。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元。被告自2011年11月28日入职,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880元[2,800元/月×(2个月+3天÷30天/月)],因被告仲裁时仅要求5,6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仲裁时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5,600元予以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5日。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5,987元;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3、非法解雇赔偿金2,800元;4、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十一、仲裁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5,987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标准和比例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十二、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由于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本案不做处理。十三、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5,987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无需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十四、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蓓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二)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蓓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工资共计5,987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金X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