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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秦婧与方安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婧,方安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秦婧。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方安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叶健平。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秦婧诉被告方安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婧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太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安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婧诉称,2011年8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方安存驾驶皖19/234**运输型拖拉机自德胜东路原筑1号工地附正处支路(单行线)逆行驶出,与德胜东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浙A×××××轿车(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做出第040063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安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安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方安存多次协商,都未能解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方安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认可在交强险分项原则物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现已经赔付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秦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情况,由被告方安存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页,拟证明被告方安存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辆估损单1页,拟证明被告太保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情况。4、业务结算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具体情况和支出的费用。5、增值税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秦婧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安存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秦婧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太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安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方安存将其所有的皖19/234**号车向太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保支公司未按照相应理赔程序,直接将2000元属于原告损失的理赔款赔偿给被保险人方安存,而被保险人方安存并未将该款赔偿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太保支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已赔付的款项太保支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另行追偿。太保支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秦婧浙A377**号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由被告方安存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方安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应 骏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