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梨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天瑛与刘景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瑛,刘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杨天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196404254270被告刘景文,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身份证号:220322650905217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瑛与被告刘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景文因买铲车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附借款抵押凭证),借款时间口头约定一个月,如不还,每天利息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款时间实际应是2011年11月18日,本金是20万元,另外7万元是利息,欠条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500元,而不是每日1500元。出欠条时约定用新铲车抵押,该铲车是以租带用的方式,所以欠条中约定的抵押无效。在开庭审理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具体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抵押权是否有效。现就本案证据的认定、事实的分析、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是和原告发生直接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认可,并陈述,2011年11月18日,实际被告是在一个叫大宏的人处借款20万元,由原告做担保,当时约定借款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5万元,因还款时间晚了,又增加了2万元的利息,后来被告没还上,都是原告还的。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之后被告在2012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款抵押凭证,这是整个经过。因上述陈述是原告方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对其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在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中,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本金为20万元,后来由于借款到期未能履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偿还了利息7万元。后找到被告,被告给出具了27万元的凭证。由于本案原被告不是直接借款关系,是由于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偿还了被告借款后向原告主张权利,性质上是追偿权的行使,故原被告之间基于追偿权的行使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的合理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系基于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而形成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债务订立及履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为本案追偿权合法性的主要依据。在2011年11月18日形成的债务中,约定借款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5万元,后由于没有履行,利息增加了2万元。整个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11日,共2个月零24天,每天利率为0.4%,而人民银行贷款此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6.56%,折算每天利率为0.0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此次借款利率的约定与履行已远远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虽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但其履行的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违反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债务的履行不能获得追偿权,其履行的合法本金及利息部分向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故此应按借款期间的人民银行利率四倍保护原告的利息。原告在首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凭证,约定即日起计息,每月利息1500元。但该凭证关于利息一项有过改动,是“天”和“月”不清,原告主张按天计算,被告则主张按月计算,原告坚持如本金不按27万算,利息必须按天1500元算,如果本金按27万计算,同意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27万元当中只有本金20万,其余为利息约定,如利息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20万元本金按每天1500元计息,仍然高出同类银行利率四倍,此种情况下仍应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具体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三、由于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张约定的抵押权利,抵押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文偿还原告杨天瑛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开始按照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年利6.56%),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二、、.1%9.60驳回原告杨天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告杨天瑛负担690.00元,由被告刘景文负担4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建 华审判员 王 立 新审判员 高颖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