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创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创逍,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造坡13号。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创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创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创逍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到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有情网吧”的卫生间,将毒品K粉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立汉。交易完成后,当被告人杨创逍与杨立汉离开网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创逍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三包K粉(净重42.42克),从杨立汉处缴获毒品11.4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创逍于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5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创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杨立汉证言、被告人杨创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创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创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缴获的毒资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