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史茂林、俞雪桂组织卖淫罪,郑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史茂林;俞雪桂;郑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茂林。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雪桂。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茂林、俞雪桂犯组织卖淫罪,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间,被告人俞雪桂在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06号开设了足纤足道馆,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郑某以自己的名义为俞雪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租赁房屋等相关手续,俞雪桂又雇佣被告人史茂林与其共同管理足道馆。该足道馆招募了王某甲、谢某、王某乙、孙某等按摩女进行编号管理,又规定工作时间、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及分成,限制卖淫地点等,组织按摩女在足道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史茂林除参与上述管理活动外,还从事收银、记账、结算等工作。2012年2月21日,该店组织卖淫活动6次。2012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足道馆查获卖淫活动时抓获俞雪桂和史茂林。2012年3月2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鹿城区金山路2幢金迪网吧内抓获郑某。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雪桂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史茂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史茂林上诉称,系受雇在足道馆上班,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俞雪桂、史茂林、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谢某、孙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茂林、原审被告人俞雪桂组织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郑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史茂林虽系受雇管理足道馆,但其负责招聘卖淫女和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行为具有组织性,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俞雪桂、史茂林共同管理的足道馆自2011年10月来一直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仅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当天该店就组织卖淫活动达6次,原判鉴于史茂林能够当庭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史茂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俞雪桂能当庭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