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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与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除尘设备厂,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路***号。代表人:金余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陶百炎,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化工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健,该公司职员。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的代表人金余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百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MC-220型除尘器1台,价格173600元,在12月底安装调试,完工后货款结清。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4日发货,同月底前安装调试完工。在原告发货前,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除尘器配件风管和吸尘罩6只,价格双方确定为43500元。原告安装调试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在被告原余姚河姆渡(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安装的DMC-220型除尘器拆装到被告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俞南路581号的厂内安装,经双方协商确定拆装费为20000元,增配风管费为18000元,合计38000元,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部安装完工。最后经双方确定该工程项目除合同价173600元外,增加配件费43500元,除尘器拆装费38000元,共计总额为2551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100元。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过标的173600元的合同,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73600元。吸尘罩应为除尘器的配件之一,如原告已发货给被告,则其价款也包含在合同标的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DMC-220型除尘器台并约定2010年底完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发货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货DMC-220型除尘器一台、电控箱一只、配件风管及吸尘罩6只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收货人签名处没有签名,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增值税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除尘器1台(套)价款173600元及吸尘罩6只价款43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发票金额大于合同金额,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吸尘罩6只属于双方的其他哪笔业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MC-220型除尘器1台(套),包括风机、电控箱、风管制作及安装等,于12月底前完工;合同价款为173600元,约定合同签订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货款结清。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合计金额2171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对事实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收到吸尘罩6只,吸尘罩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73600元,合同中所列的配件名称中没有吸尘罩,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为217100元,其中DMC-220除尘器1台、风机1台、风管制作及安装1套合计含税价为173600元,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相符;增值税发票同时载明了吸尘罩6只的含税价为43500元。而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同时载明了合同约定标的物和吸尘罩6只,与增值税发票相符,在被告承认收到合同约定标的物且未能对吸尘罩6只提供反驳证据及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约定的除尘器1台(套)并安装完成,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吸尘罩6只,上述总价款为217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100元。被告辩称吸尘罩的价格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出其为被告原余姚河姆渡(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安装的DMC-220型除尘器拆装到被告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俞南路581号的厂内安装,拆装费和增配风管费共38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已接受了原告合同外提供的用于配套的吸尘罩6只,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装费和增配风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货款人民币11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原告上虞市除尘设备厂负担417元,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