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蒋志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敏。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国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志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七��三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志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蒋志敏在其暂住处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170号401室内,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玲林(未付钱),后又在其暂住处楼下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未付钱)。同日9时许,被告人蒋志敏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蒋志敏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浪漫花艺对面马路边的轿车内,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蒋志敏的暂住处缴获一包冰毒和两颗“麻果”。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分别重0.55克、0.45克,均检出甲��苯丙胺成份;麻果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志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志敏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蒋志敏和史某是朋友关系,蒋将价值300元的毒品交给史某时并未收取毒资,也未赚取任何差价,不应计入贩毒次数,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与刘某的交易系特情引诱,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史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志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志敏及辩护人关于将价值300元的毒品交给史某的行为,不应计入贩毒次数的诉辩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志敏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却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蒋志敏向多人多次贩毒,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蒋志敏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