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贤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贤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秀,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0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秀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贤秀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3号凯德广场沃尔玛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不备时,将其放在身边手推车上的一个女式棕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600元,桃红色索爱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罗贤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贤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罗贤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辩称挎包内现金为人民币10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挎包内现金为人民币1000元,本案被盗女式棕色挎包一个、索爱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人民币100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罗贤秀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印证被盗挎包内现金为人民币36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挎包内的现金为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本院决定不予采信。本案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被盗挎包内现金为人民币1000元,故对被告人罗贤秀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贤秀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贤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赃款人民币1000元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