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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4月12日,三次入户盗窃同村村民林某乙存折,并取走存折内款项共计4700元。分别是:1、被告人林某甲因经常与同村村民林某乙一起去信用社取低保款,知道每月会有低保款自动存入林某乙的存折。便想将其存折偷出取些钱花。2011年1月29日上午,林某甲见林某乙家中无人,遂偷偷来到其家中,从北屋桌子上将存折偷走。2月1日,林某甲到冀州市冀新路农村信用社将存折内的500元钱取出挥霍。几天后,林某乙发现存折不见了,便询问林某甲是否见到存折,林某甲予以否认,并趁林某乙不注意将存折扔到林某乙家床下,后林某乙在床下找到该存折,发现折上的500元已被取走,但没有再追查此事。2、2012年1月27日上午,林某甲、林某乙一同去北漳淮乡信用社取钱,因低保款尚未下来,二人便一同回到林某乙家聊天。聊天过程中林某甲见林某乙将存折放到北屋东里间柜子里,便又起盗窃之念。当日下午1点左右,林某甲趁林某乙家中无人,将存折偷出。并于2012年1月30日到冀州市北漳淮乡信用社将存折内的700元钱取出。几天后,林某乙发现存折不见,怀疑是林某甲偷了自己的存折,遂将此事告诉了本村村支书姚某,姚某找到林某甲询问此事,林某甲谎称是其捡到了林某乙的存折,并已将折内的700元钱取出。林某甲将存折与钱交于姚某,由姚某归还给林某乙。林某乙见存折与钱都如数返还便未再追究此事。3、2012年4月12日14时许,林某甲见林某乙家中锁着门,便想到其家中偷些值钱的东西。遂跳墙入内,将林某乙北屋东里间一个锁着的柜子撬开,偷走柜内3500元的定期邮政储蓄存单一张和林某乙的二代身份证。4月14日下午3时许,林某甲到冀州市周村信用社取钱,因取他人存单需存款人及取款人的身份证,而林某甲没有二代身份证,故无法将钱取出。林某甲就找到朋友寇某,谎称他借了哥哥的一张存单,自己无身份证,需用寇某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将钱取出。后寇某拿自己的身份证与林某甲到信用社取走了该存单上的3000元。4月26日,林某甲在将3000元挥霍完后又用同样的方法,通过寇某借到赵某的身份证将存单内剩余的500元取走,供自己挥霍。被告人林某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林某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甲之兄林某丙患先天性智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被告人对其进行照顾、监护。林某甲与林某丙均在村中享受低保待遇,家庭贫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人姚某、寇某、赵某证言;林某乙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冀州市北漳淮乡三合庄村委会、冀州市北漳淮乡民政所及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证明;冀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考虑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故可视上述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丽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