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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被告)马秀华。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雷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第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人民南路四段48号21楼。法定代表人骆长文。委托代理人何光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雯。一般授权。马秀华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21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皓、陈进,成都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雷莉、李艳,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华、谢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华诉称,其夫冯明全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成都一建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城征地拆迁红阳片、大弯片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地工作,工资每天120元。2010年12月15日下午,冯明全驾驶摩托车在青白江成金快速通道与向阳路路口处,被违法掉头的川A***24号货车撞击后当场死亡。冯明全虽未与成都一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之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冯明全的工资条上有长源公司签名,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配偶冯明全与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成都一建辩称,与冯明全之间无劳动关系。冯明全是在2010年11月1日到工地工作,成都一建承包的施工项目最晚于2010年10月27日竣工,冯明全的工作内容也与成都一建承包范围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秀华的诉请。被告长源公司辩称,与冯明全之间无劳动关系,整个工地上参与施工的单位有好几家,长源公司既没有冯明全这个员工,也没有给发他发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秀华的诉请。原告成都一建诉称,成都一建承包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发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城征地拆迁红阳片、大弯片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2010年10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马秀华无证据证明成都一建与其已故配偶冯明全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冯明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结算的工资也不是由成都一建支付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马秀华已故配偶冯明全与成都一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马秀华辩称,冯明全工作的地方与长源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的工作地点一致,长源公司为冯明全出具了工资条,冯明全与长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成都一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长源公司述称,认可仲裁裁决,冯明全与成都一建有劳动关系,与长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马秀华与冯明全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日,冯明全通过何跃文介绍到青白江区的建筑工地做绿化工人,工资由何跃文向其结算发放。2010年12月15日下午,冯明全饮酒后驾驶川R***72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王平、黎远芳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方向沿成青快速通道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行至成金快速通道与向阳路口处,遇唐勇驾驶牌照号为川A***24的重型普通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掉头时发生碰撞,致冯明全受伤后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唐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明全承担次要责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发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城征地拆迁红阳片、大弯片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共计28栋,总建筑面积88307.51M2,成都一建的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工程和部分建筑电气工程等;开工时间为2009年1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实际撤场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长源公司员工何光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于2010年9月6日自长源公司承包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城征地拆迁红阳片、大弯片安置房附属工程1标段项目,其承包范围包括道路施工、景观绿化等。何光华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P6页)载明:“项目部所有人员挂牌上岗,统一服装”,该协议书附件《安全文明施工》(P18页)载明:“承包人全体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统一服装并佩戴工作牌”。2011年12月12日,马秀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冯明全与成都一建、长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621号仲裁裁决,认定冯明全与成都一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马秀华、成都一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工资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庭审中,马秀华还出示了:⒈交警在致冯明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询问王平、黎远芳的笔录和王平、黎远芳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王平、黎远芳出庭作证。马秀华以冯明全是王平、黎远芳的同事为由,主张冯明全与成都一建或长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王平、黎远芳未出庭作证,成都一建、长源公司拒绝对王平、黎远芳的书面证言质证;且询问笔录中反映出王平、黎远芳、冯明全三者间均互不熟识,仅系临时搭乘冯明全的摩托车,三人在同一工地上做工,但未反映出是在成都一建承包工程项目部还是长源公司承包项目部或其他项目部工作,也不能反映出冯明全的用工性质、工种和工作内容;加之王平、黎远芳的书面证言上也仅明确表述与冯明全是在同一工地做工,且未能到庭证实其自身或冯明全系成都一建或长源公司员工身份,故上述证据不能支持马秀华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⒉落款为2010年12月20日的“工资结算单”。马秀华以其上有被划除的“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为由,证明冯明全的工资系由长源公司发放,主张冯明全与长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工资结算单”既无长源公司印鉴,且“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已被涂划,加之马秀华已在庭审中承认冯明全的工资是由该“工资结算单”尾部署名的“何跃文”个人结算发放、借支也是向何跃文个人所借,故此证据不能支持马秀华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马秀华诉被告成都一建、被告长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⒈马秀华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成都一建、长源公司有与冯明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⒉成都一建的承包范围并不包含冯明全所从事的景观绿化工作,冯明全提供的劳动不是成都一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马秀华当庭放弃主张冯明全与成都一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⒊虽然长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含了景观绿化的部分,但长源公司的内部管理明确要求职工上岗应接受相关培训并配带证件、穿着工作服,作为劳动者负有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举证责任,而马秀华不能提供长源公司向冯明全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王平、黎远芳也未能出庭作证证实冯明全的身份,且马秀华也未能举证证明组织、邀约冯明全外出务工的何跃文是否为长源公司员工或是长源公司景观绿化项目的具体承包人;而长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能够支持长源公司提出的,其并未向冯明全发放工资并开展岗位培训、何跃文、冯明全不属于其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故对马秀华要求法院确认其已故配偶冯明全与长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成都一建诉被告马秀华、第三人长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基于马秀华的自认,成都一建要求法院确认该公司与被告马秀华已故配偶冯明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秀华提出冯明全与长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明全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冯明全与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秀华诉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马秀华负担。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马秀华、第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马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