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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珂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珂;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珂,无业。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8日该案移送至邯山公安分局,当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水全、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珂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甲及代理人杨福生、王永强,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崔某某,被告人冯珂及辩护人李水全、郝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被告人冯珂谎称能够帮助承揽邯郸市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于是邯郸市公安局冯某某向其介绍了卢某甲的拆迁队,之后在邯郸市陵园路西段的市公安局值班室在被告人冯珂在场的情况下卢某甲将3万元“前期活动费”交给了冯某某,后被告人冯珂又以“拆迁保证金”“风险押金”的名义在邯郸宾馆303房间、卢某甲住处邯郸县兼庄乡东来马台村四街果园南路13号收取拆迁队卢某甲、李某甲、闫某某、段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7万元。因拆迁工程迟迟未承包下来,在多次追要下被告人冯珂陆续退还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后外逃。2008年12月,卢某甲报案后,冯某某将3万元“前期活动费”退还给卢某甲。2、2007年10-12月间,被告人冯珂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安排他人到公安局上班、转国家公务员。于是经邯郸县七岔道口粮站的崔某某介绍,被告人冯珂认识了临漳县柳园镇的马某某,许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经崔某某之手先后于2007年12月11号、13号、16号在邯郸县七岔道口粮站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马某某现金20万元。另外以活动费为名收取介绍人朱某某垫资人民币30000元、崔某某垫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珂将赃款挥霍后外逃,2011年4月14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冯珂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冯珂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冯某某收取的前期活动费3万元,不应算在我诈骗的数额内。辩护人李水全、郝爱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珂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7万元;2、被告人冯珂归案前已退还了被害人损失3.5万元;3、被告人冯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被告人冯珂谎称能够帮助承揽邯郸市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于是邯郸市公安局冯某某向其介绍了卢某甲的拆迁队,之后在邯郸市陵园路西段的市公安局值班室在被告人冯珂在场的情况下卢某甲将3万元“前期活动费”交给了冯某某,后被告人冯珂又以“拆迁保证金”“风险押金”的名义在邯郸宾馆303房间、卢某甲住处邯郸县兼庄乡东来马台村四街果园南路13号收取拆迁队卢某甲、李某甲、闫某某、段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7万元。因拆迁工程迟迟未承包下来,在多次追要下被告人冯珂陆续退还现金人民币35000元后外逃。2008年12月,卢某甲报案后,冯某某将3万元“前期活动费”退还给卢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我通过邯郸市公安局的冯某某认识了冯珂。听冯某某说,冯珂是搞拆迁工程的,他能将邯郸市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揽下来给我承包,但要先交人民币30000元的前期费用。过了没几天,我在市公安局值班室把人民币30000元现金给了冯某某,当时在场的有冯珂、闫某某、李某乙和陈士友。2007年7月初,冯珂又以“拆迁保证金”先后两次向共我要了人民币170000元现金,我给冯珂钱时,当时有闫某某、李某乙、卢某乙、段某某和李某甲在场。后来冯珂始终没让我签订合同,我感觉被骗了。后再我强烈要求下,冯珂退还我人民币35000元,之后就找不他人了,我就向警方报了案。后冯某某将前期活动费人民币30000元退还给了我。2、证人李某甲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甲陈述内容一致。另证,当时我是以入股的形式给了卢某甲人民币63000元,至今我还有人民币43200元损失没有追回。3、证人闫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甲陈述内容一致。另证,当时我是以入股的形式给了卢某甲人民币73000元,报案后,冯珂退还给我人民币28000多元钱,我至今还损失人民币44400元钱。4、证人卢某乙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甲陈述内容一致。5、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甲陈述内容一致。6、证人段某某证言,2007年7月份,我的合伙人卢某甲、李某乙、卢某乙、闫某某投资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的事,当时我拿出三千块钱,后来冯珂一直没有给我们活儿干,知道被骗了,后来我们就报了案。7、证人冯某某证言,2007年3、4月份,冯珂托我给他找个拆迁队,是国棉三厂家属院的拆迁工程。我就介绍冯珂认识了卢某甲。他们商谈好后,冯珂向卢某甲要人民币30000元作为承办此工程的押金,他们商定由我保管。2007年4月11日,卢某甲给我人民币30000元现金,当时冯珂、卢某甲都在场。后来冯珂告诉我,他二次陆续向卢某甲要拆迁保证金共人民币170000元。2007年8、9月份,卢某甲说工程下不来要退钱,我和卢某甲多次找冯珂,冯珂陆续给了卢某甲人民币35000元,我也将人民币30000元押金退还给了卢某甲。后来冯珂就一直联系不上了。8、证人赵某某(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证,我认识冯珂这个人,他去过我办公室一次。我公司当时在丛台区中华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邯郸市人大培训中心办公,由于时间长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07年。他拿着一个公司的资质证,具体哪个公司我现在想不起来了。他找我说,他是搞建楼工程的,问能不能在我公司找活干。我看了他的资质证后感觉他不行,就没有和他说太多,我与他只见过这一面,和他不熟。我公司是在2008年承揽到了邯郸市国棉三厂家属院“旧城改造”项目,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在2007年我公司还没有承揽到此项目。9、被告人冯珂供述,2007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卢某甲通过邯郸市公安局的冯某某找到我,他知道我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赵总关系比较熟,问我能否把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承包下来。我说,力天房地产能把国棉三厂的家属院的开发项目拿下来,我就能把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项目拿到手。后来在冯某某的办公室,我与卢某甲、冯某某等人谈了关于能让卢某甲承包到国棉三厂家属院拆迁工程的事。后我以拆迁保证金、前期活动费用和押金等借口向卢某甲要了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现金。卢某甲后来一直找我,问我拆迁工程的事怎么样了。我说这事不好弄。他说之前给我的钱都是好几个人凑的,事情办不成就让我把钱退给他。后来我陆续退给他人民币35000元钱。剩余的钱我自己都花了,我就跑到外地了,手机也一直关机。我也不和他联系了。二、2007年10-12月间,被告人冯珂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安排他人到公安局上班、转国家公务员。于是经邯郸县七岔道口粮站的崔某某介绍,被告人冯珂认识了临漳县柳园镇的马某某,许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经崔某某之手先后于2007年12月11号、13号、16号在邯郸县七岔道口粮站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马某某现金20万元。另外以活动费为名收取介绍人朱某某垫资人民币30000元、崔某某垫资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7年9月份左右,崔某某对我说有一个叫冯珂的人可以给我孩子安排工作,我先后通过崔某某给了冯珂人民币200000元钱。后来冯珂迟迟没有给我孩子安排,我发现被他骗了,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证人崔某某证言内容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内容一致。另证,冯珂是朱某某介绍给我认识的,其中我还以垫资的形式损失了人民币5000元。3、证人朱某某证言,2007年10月份,张某某对我说有个亲戚在省公安厅,有两个指标能安排人进公安局,问我是否有朋友要办。我说有。后我给一个需要为自己孩子找工作的朋友垫付人民币60000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把钱给了一个叫冯珂的人。我后来发现事情有些不对,就向冯珂要钱,他给了我人民币30000元。之后就找不到冯珂了。我当时也介绍了崔某某认识冯珂,崔某某说她一个叫马某某朋友,也想让其孩子进公安局,冯珂向马某某要了人民币200000元,是通过崔某某给的冯珂。4、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朱某某证言一致。5、被告人冯珂供述,2007年7月份,崔某某问我能不能帮她一个朋友的儿子找个吃财政的工作,我说试试看。后我就以能办成去大名县公安局上班的理由,向崔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分三那里共要了人民币200000元。后来马某某儿子的工作没办成,他的人民币200000元让我做生意用了。另外朱某某当时还以给别人垫资的形式给了我人民币60000元,后我退给她人民币30000元。崔某某也以垫资的形式给了我人民币10000元,后我退给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珂将赃款挥霍后外逃,2011年4月14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抓获归案。另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冯珂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珂诈骗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能给他人安排工作及能承揽拆迁工程等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共4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珂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给冯某某的前期活动费人民币3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追缴违法所得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