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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卫双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卫双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双月,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4日由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双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双月及其辩护人崔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卫双月驾驶豫M×××××(豫M××××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某处,相继撞击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某1驾驶的晋A×××××号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驾驶的陕A×××××号轿车后部、梁某2驾驶的豫N×××××号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又刮擦到柳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后又碾轧撞击站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豫N×××××号车驾驶员梁某2和该车乘车人梁某1、张某2,继而又刮擦到刘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某驾驶的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2、梁某1、张某2死亡和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梁某2、张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梁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卫双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2、张某1、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卫双月的亲属赔偿梁某2、梁某1、张某2的亲属经济损失各12000元,后梁某2、梁某1、张某2的亲属张某某、梁某某、梁某3、王某、王某某、余某某陆续对被告人卫双月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2012年1月6日,梁某2、梁某1、张某2的亲属共领取被告人卫双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款共计656689.29元。审理中,梁某2的亲属梁某某认为被告人卫双月对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尚未履行到位,故对被告人卫双月表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双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接警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1、孙某、柳某、刘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董某1、周某某、宋某、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双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三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双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双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双月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梁某2、梁某1、张某2亲属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卫双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双月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110”报警服务台接136××××8618手机报警,该报警人为川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董某2,被告人卫双月也供述“事故发生后,我脑子一下子就懵了,脑子一片空白,不知该怎么办了,我还没有顾上报警,很快交警、救护车就来到了现场”,该供述和证人董某2的证言以及灵宝市公安局、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卫双月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卫双月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予以确认;其提出被告人卫双月能够赔偿被害人梁某2、梁某1、张某2的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卫双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双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