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8年4月22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及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老八”、“三娃”(均另案处理)组织多人进行“割罗松”赌博4场。赌博中,由被告人陈某、王某共同出资提供赌资,由“老八”、“三娃”以“97扣”的形式负责放资,以“赢600元抽10元”的形式负责抽头。放资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获利人民币18000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老八”、“三娃”在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路和世纪大道交叉口附近小区内的一幢楼房内组织钱某、谢某、秦某、胡某等十余人进行“割罗松”赌博1场。期间,放资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老八”、“三娃”在绍兴市越城区咸亨国际大酒店405室组织钱某、谢某、秦某等十余人进行“割罗松”赌博1场。期间,放资共计人民币5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老八”、“三娃”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底的村子“老方”的家中组织钱某、谢某、秦某、胡某等十余人进行“割罗松”赌博1场。期间,放资共计人民币5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4、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老八”、“三娃”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正丰温泉一棋牌室内组织钱某、谢某、秦某、胡某等十余人进行“割罗松”赌博1场。期间,放资共计人民币400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元;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苏和KTV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赌资人民币13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1998年4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谢某、秦某、胡某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陈某、王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