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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浛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与付为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付为标,付小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浛民初字第55号原告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广先,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秀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为标(又名付维标),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第三人付小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诉被告付为标、第三人付小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莫秀芳,被告付为标,第三人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民小组诉称,1995年3月20日被告付为标租赁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建糖厂;双方在原浛洸镇白米庄管理区(即现白米庄村委会)的监督下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地点为鲜水村落横江机耕路旁鲜水村树园尾,面积约为5亩,期限为15年(即从1995年起至2010年止),租金每年2500元。《租地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即被告)在15年租地期限内对建厂地方有使用权,只要糖厂开业或转让,都要交地租,只要糖厂在就要交地租,如乙方(即被告)不再办厂,迁走糖厂可停交地租,土地交回给鲜水村处理”。1999年4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糖厂转让给第三人付小明。据被告付为标反映,转让时已明确告知付小明,租地期限还剩11年,租金每年2500元等《租地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但《租地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擅自将所租赁的土地及糖厂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被告无法将涉案林地归还原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租赁原告土地,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判令第三人付小明与被告付为标共同归还所租赁的涉案林地给原告。原告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二、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糖厂,白米庄管理区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租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99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原浛洸镇白米庄管理区监督下签订《租地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横江机耕路旁鲜水村树园尾一块约5亩的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建糖厂,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被告在租期内对租赁土地有使用权,如被告不再办厂或迁走糖厂,可停交租金,但须将土地交回原告管理的事实。四、白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地合同》是在原浛洸镇白米庄管理区监督下签订的事实。五、被告付为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糖厂转让第三人,造成合同期满后原告无法收回土地的后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的事实。六、浛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浛洸镇鲜水村民小组要求解决山林地的调查情况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业站已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实地勘察过,涉案林地在原告的权属范围内。被告付为标辩称,一、《租地合同》未约定不准转让;二、原告一直以来都有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可以视为原告同意转让土地,所以原告的起诉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付为标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付小陈述称,《租地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付为标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一直有交租,但自从2000年第三人发现土地权属是自己的以后,第三人就不再交租了。第三人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其不认可1981年时原告获核发的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认为第三人的父亲在1962年时获英德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故此土地权属是第三人的,无需归还原告;新证与旧证的界址是一样的。第三人转租涉案林地的租金是直接向原告村长缴纳的。第三人付小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962年10月24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姓名为傅社金的《英德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为傅社金是第三人的父亲,所以第三人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付为标对原告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民小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无法辨认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认为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争地,故证据六亦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付小明对原告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民小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三,原因在于原告将权属本属于第三人的土地纳入了自己的林权范围;不认可证据五,原因在于该证明的内容不是被告付为标本人写的,只是有被告的签名;不认可证据六,原因在于山林调处办还没有答复,林业局就将第三人的土地划在了原告所有的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了。原告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民小组对第三人付小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现在已经换发新证了,第三人没有新证,故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英德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是黄泥塘生产队的,户主并非第三人付小明,只是其父亲傅社金;该证所确定的土地权属范围不包含涉案林地,根据主管行政部门最新的勘定,涉案林地的权属是原告的,第三人从被告处转租涉案林地,现租赁合同期满,即转租合同期满,第三人应当还地。第三人转租涉案林地的租金是直接由原告村长收取的,其连续向原告缴纳了11年的土地租金,这些均更进一步说明涉案林地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获核发座落于镇白米××村民委员会××水村小地名屋背树园的权属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5月24日获英德市人民政府换发英府林证字(2010)第40348号林权证(证书编号:B4400198512),明确原告拥有屋背树园177亩的林地使用权(东至:塘厂屋边为界,南:桃园为界,西:本村地边为界,北:环山小路为界)。199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被告付为标租赁原告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涉案林地建糖厂,具体租用地点为鲜水村落横江机耕路旁鲜水村树园尾,面积约为5亩,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1995年起至2010年止),租金为每年2500元。《租地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即被告付为标)在15年租地期限内对建厂地方有使用权,只要糖厂开业或转让,都要交地租,只要糖厂在就要交地租,如乙方不再办厂,迁走糖厂可停交地租,土地交回给鲜水村处理”。1999年4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在涉案林地上建的糖厂转让给第三人付小明;此后,原告直接连续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转租涉案林地的租金。《租地合同》所约定的租地期限已届满后,第三人以其持有英德县人民政府1962年10月24日颁发给其父亲傅社金的《英德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涉案林地权属归其拥有为由拒绝交还涉案林地。原告向英德市浛洸镇人民政府反映其林地内塘厂被黄泥塘村民小组强行占用,不交租金。浛洸镇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答复,内容为: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建砖厂;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40348号】属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浛洸镇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指派林业站、国土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代表到实地核证,确认该糖厂在原告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若被他人占用,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原告收地无果,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涉案林地。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已整体转让给第三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自发现其父亲拥有涉案林地权属后就拒交租金,不同意交还林地。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通知第三人际期15天内向本院提交已向有关部门对权属争议申请处理且已受理的材料,第三人至今未提供。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无法调解。本院认为,1981年原告已获核发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再次获英德市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地的权属证明,此有英府林证字(2010)第40348号林权证(证书编号:B4400198512)为证,本院对此应予采信,确认原告自1981年起长期拥有涉案林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浛洸镇政府指派林业站、国土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代表到实地核证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林地权属并作出答复);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针对核发涉案林地权属证明的争议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在1995年3月20日订立的《租地合同》符合订立书面合同基本形式要求,且原、被告对《租地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无异议,故此应当认定《租地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原、被告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法遵照履行。原告连续、直接地收取了第三人付小明缴纳的涉案林地租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涉案林地的转租合同法律关系;而该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从属于原、被告之间通过《租地合同》约定的租赁涉案林地合同法律关系,其全部权利义务内容均不得逾越法律规定及《租地合同》的约定。在转让涉案林地上所建的糖厂给第三人付小明、原告直接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涉案林地租金后,被告付为标已不再享受《租地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不再承担其约定的义务,但其曾作为《租地合同》的当事人,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目前,《租地合同》所约定的租地期限届满,故此原告拒绝继续履行《租地合同》而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涉案林地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为标与第三人付小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将原告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持有英府林证字(2010)第40348号林权证(证书编号:B4400198512)屋背树园林地使用权(东至:塘厂屋边为界,南:桃园为界,西:本村地边为界,北:环山小路为界)中的涉案落横江机耕路旁鲜水村树园尾约五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付小明与被告付为标共同负担(原告英德市浛洸镇白米庄村民委员会鲜水村民小组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第三人付小明与被告付为标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付亮审 判 员  杨伟雄人民陪审员  陈彩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智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