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诉讼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薇,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舟山警备区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方光宏。被告陈利刚。被告方光宏。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梅轩5D室。法定代表人方华林。被告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朱家坛村。法定代表人方来法。被告方立军。被告方红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6000000元,保证金额为8000000元。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亦同意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后原告在出票人为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升升木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的金额为四百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承兑。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与分别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4月20日,被告未交存敞口票款,致原告垫付。截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已拖欠垫资7863360.56元,利息19658.4元,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款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7863360.56元,利息19658.4元(暂计至2012年4月24日,实际拖欠利息的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款日);2、判令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对上述所有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股东会决议8份,证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申请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决议。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就1600万元承兑汇票达成一致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8份,证明原告承兑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特种账户转账凭证、基本账户清单和保证金账户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垫款金额。证据6、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其约定:同意为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限额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为此,原告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其约定:承兑金额16000000元;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将作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共收到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计16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20日。上述敞口部分到期后,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7863360.56元,利息也未予支付。另查,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向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786336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到期后,双方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63360.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三、被告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8659元,由被告杭州军烨木业有限公司、陈利刚、方光宏、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方立军、方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