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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中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齐春英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春英,陈玉献,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中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齐春英,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润红,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玉献,又名陈玉现,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商户。被执行人安阳市超高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工业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井冈大街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齐春英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2012)文法执异字第2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春英向本院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于2010年9月15日与超高工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10年10月18日申请复议人开始在承包协议约定的场地内投资30多万元经营餐饮生意,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410592600821543”的字号。申请执行人陈玉献申请执行的五间临街房屋系申请复议人合法承包的经营场所,在法定有效承包期限内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不但极大的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申请复议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本院认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终止申请执行人陈玉献与被执行人超高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撤销文峰区法院(2012)文法执异字第219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齐春英所提的复议理由是超高工业公司与齐春英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租赁的五间房屋租赁权,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进行审查,而文峰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法执异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保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