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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开的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莘阳大道艾维拉酒店8712号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容留并伙同匡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均已行政处罚)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人员当场查获,同日,被告人刘某等五人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匡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