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泽银。委托代理人张继蓉。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48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银、张继蓉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6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其间,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市谢顺装饰有限公司,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5万元,出资比例为90%。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7万余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存款转账凭条若干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有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及2005年11月10日的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归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债务共有143000元及利息。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予以照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认为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李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每月给付8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重庆市谢顺装饰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0%,因出资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出资比例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债务143000元及利息,原告称已归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所称的其它债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谢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各享有对重庆市谢顺装饰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额为45万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的50%;四、夫妻共同债务14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二分之一;五、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宣判后,原告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子女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子女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2、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反诉,一审对此进行了分割违犯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李某甲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上诉人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子女的实际抚养情况,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并且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一审对此主张合理。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进行了陈述和质证,其中,双方对上诉人出资45万元与他人合资经营的装饰公司和共同债务143000元均无异议,且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裁判,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元,由谢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