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现双方已持续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