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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孙祖祥、韩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孙祖祥,韩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张志良。委托代理人傅建华。被告孙祖祥。被告韩叶民。原告张志良诉被告孙祖祥、韩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祥、韩叶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志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年,月息按1分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期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要求再延长借期三年,并于2010年11月24日在原借条上书面确认。自2011年12月开始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两被告要求限期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2月12日止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祖祥、韩叶民未作答辩。原告张志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及借款到期后延期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国内特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已书面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孙祖祥、韩叶民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迟延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祖祥、韩叶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志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孙祖祥、韩叶民负担。张志良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