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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高升与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升,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高升,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住址:湛江市,被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B幢1楼。法定代表人:曾金荣,经理。原告高升诉被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6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的小轿车一辆,于2011年8月28日清晨在被告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所管辖的物业小区安兴大厦停车场丢失。负责管理该停车场的湛江市嘉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停车场的进出口设有专职保安人员进行管理。被告对安兴大夏业主所停放的车辆设置车辆停放记录单专页;实行收费管理,收费金额是每晚人民币5元;车辆离开停车场时保安人员和客户在车辆停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车主本人在事发当天清晨5时30分左右还看到了自己的车辆正常停在停车场,早晨8点之后发现车辆丢失,并向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但失窃车辆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失职是导致车辆失窃的主要原因。理由有三:第一、原告邻居戚国有先生所拥有的与原告相同型号的车辆竟然同时丢失;第二、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年龄过老,且后半夜及清晨经常睡大觉,玩忽职守;第三、物业公司只知道收费,但从未在停车场安装各种管理设施,以至于车辆丢失后不能及时跟踪。原告所丢失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型号为丰田牌汉兰达GTM6480AS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粤G×××××,发动机号为1AR0502041,车架号为LVGDA46A1BG118331,购买日期2011年5月26日,销售单位为湛江市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状态为一手全新。购车有关费用为:净车价人民币278800元,上牌杂费人民币35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23829元,各类别保险费人民币3599元,精品费用人民币9980元,车船税人民币280元,购车总费用人民币325988元。另寻车启事登报费用人民币400元。原告在购买该车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全车盗抢险,因此,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赔付折旧后的净车价人民币273781.6元(折旧费人民币5018.4元)。赔付金额的计算依据是购车总费用-折旧费-原净车价+寻车启事登报费+打蜡镀膜费+座垫费=325988-5018.4-278800+400+1280+980=44829.6元。车辆丢失导致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到很大伤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损失,原告曾主动与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要求物业公司给予赔偿,但物业公司至今没有主动做出任何反应,并表示愿以法院判决作为赔偿依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2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安兴大厦前面马路边的临时停车场不在被告的物业管理的范围内,被告对该停车场不存在任何物业管理责任,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到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停放在安兴大厦前面广场的汽车收取的费用仅是汽车场地占用费,并不是车辆管理费,而收取业主的5元费用中的40%归属公共收益,被告实际收费仅3元。被告未与安兴大厦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就安兴大厦前面停车场的停放车辆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停放车辆不存在任何管理责任。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到位为由要求被告对其车辆失窃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实际也并未向被告交纳8月27日-28日的汽车场地占用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停放车辆时,未向被告移交车钥匙、行车证等车辆控制物,未将汽车的实际控制权交付被告;被告只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3项规定进行汽车场地占用登记,并未以保管车辆的方式向车方发放停车卡、停车号牌、取车凭证等,双方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是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8号安兴大厦A1607号的业主。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湛江市骏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GTM6480AS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粤G×××××,发动机号为1AR0502041,车架号为LVGDA46A1BG118331。该车价税(净车价)合计人民币278800元、车辆购置税人民币23829元、车船税人民币280元,机动车辆保险费864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另外,原告为该车打蜡镀膜花费1280元、购买汽车座垫一套980元。购买汉兰达粤G×××××车辆后,原告将该车经常停放在安兴大厦前面广场的汽车临时停车位,按照安兴大厦物业的管理方法接受停车管理服务。2011年8月26日将汉兰达粤G×××××车停放在该汽车临时停车位,至同月28日早上7时多,被告保安发现原告停放在安兴大厦门前广场的汉兰达粤G×××××车被盗了,遂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于2011年9月5日立案,现该车被盗案件正在侦查中,但至今仍未侦破。另查明:被告为领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核准经营物业管理、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该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与安兴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安兴大厦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其他服务收费约定:……;3、汽车场地占用费(安兴大厦前面广场的汽车临时):收费标准为10元/夜/辆(业主停放车辆的按5元/夜/辆收取),该收费40%属于公共收益,60%归物业公司,用于增加保安人员的开支及补充管理费不足。被告在安兴大厦门口设立有保安亭,提供安兴大厦前面广场的临时车位供业主及外来车辆停放,该临时停车场有3个出入口,一个是华通商场出入口,另两个分别为A栋、B栋出入口,华通商场出入口、A栋出入口晚上12时后放上临时铁栏。该临时车位白天不收费,但对在每天晚上零时至次日8时期间停放的车辆收取汽车场地占用费。原告使用被告的临时车位停放汉兰达粤G×××××小车,被告根据原告每次停放车辆的时间按其制定的收费标准即5元/夜向原告收取“汽车场地占用费”。被告对原告该类使用广场汽车临时车位的业主在停放车辆时的停放及收费手续是:被告为使用临时车位的每位业主设立《安兴大厦门前广场车辆停放专用表》,业主可在车辆离开时或采取月结方式缴费,停车时由被告的保安人员对车辆停放情况在该表上登记,包括停放日期、车位号、车牌号码等内容。原告对其停车费用经常几天一交,被告的保安人员一般在原告将车开出时收费,并由车主、当班人员签名,原告已交付了2011年8月26日前的停车费。原告的汉兰达粤G×××××小车在2012年8月26日、27日、28日均停放在安兴大厦门前广场的停车位上,被告的保安也在车辆停放表上作了登记;由于在当月28日汽车被盗,原告没有再交付当月26日、27日、28日停车费。汉兰达粤G×××××小车被盗时,原告没有锁上该车方向盘锁。再查明:汉兰达粤G×××××小车被盗后,该车承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赔付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273781.6元(即净车价278800元扣除折旧费5018.40元)。理赔前,原告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湛江日报上刊登了寻车启事,该刊登费用为400元。以上事实,报警回执、安兴大厦门前广场车辆停放专用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销售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寻车启事广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蜡镀膜收款收据、坐垫收款收据、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盗抢立(破)案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安兴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四条“其他服务收费”第3项约定了由被告对安兴大厦前面广场的汽车临时车位收取汽车场地占用费,因此,被告辩称安兴大厦前面马路边的临时停车场不在被告的物业管理的范围内,被告对该停车场不存在任何物业管理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将粤G×××××车停放在被告管理的临时停车场,虽然被告的保安人员没有向原告交付保管凭证,但被告的保安人员采取了对原告的车辆停放使用专用表进行登记的管理措施。根据被告对作为业主的原告关于停车费用的收取习惯,原告无需即时交付停车费用,但必须在车辆开出后或按月与被告结算交纳,因此,被告提供停车场地让业主停放车辆,根据车辆停放的时间收取不同的费用,收取所谓的“汽车场地占用费”,虽没有明确约定保管责任或签订保管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完全具备了保管合同的特征和权利义务,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是有偿的,被告应对原告停放在汽车临时车位的汉兰达粤G×××××车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只是进行汽车场地占用登记、并未以保管车辆的方式向车主发放停车卡、停车号牌、取车凭证等,与原告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收取的只是场地占用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汉兰达粤G×××××车因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保管人提起赔偿之诉,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然后将向保管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被盗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新车辆的价值以购车发票或同类车辆的市场价确定;旧车辆的价值参照该种型号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发票载明的价格或购车时的市场价格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合理确认;因此,原告被盗的汉兰达粤G×××××车的赔偿数额应以该车的净车价(发票价)278800元扣除折旧后合理确定。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承保全车盗抢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该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理赔了汉兰达粤G×××××车折旧后的净车价273781.60元,故原告被盗的车辆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现原告在其被盗车辆的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情形下,再起诉请求作为保管人的被告赔偿汉兰达粤G×××××车净车价之外的损失44829.60元(即购车总费用-折旧费-原净车价+寻车登报费+打蜡镀膜费+座垫费),由于该部分损失不能计入其被盗车辆的赔偿数额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