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尹翠玲与赵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翠玲,赵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尹翠玲,女,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唐山市丰润县服装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洪喜,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尹翠玲诉被告赵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翠玲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做一笔生意急需用钱,由于原被告两家关系多年一直很好,原告就将手中的12.1万元借给了被告,之前说好一年之内保证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洪喜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洪喜向原告尹翠玲出具了内容为“2010年1月20日借尹翠玲人民币十二万壹千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赵洪喜曾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原告尹翠玲与被告赵洪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洪喜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翠玲借款人民币121000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赵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