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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与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导远。被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朝振。委托代理人:王婷。委托代理人:朱纹锌。原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下称易盟所)与被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盟所的负责人郑导远、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朱纹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盟所起诉称:被告中化公司因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发生诉讼纠纷,聘请原告担任代理人,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圆满完成了代理人的任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在该案的代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服务有偿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律师郑导远为被告中化公司一审代理人,履行了代理人职责。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律师郑导远为被告中化公司二审代理人,履行了代理人职责。3.案件代理材料1组,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了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之间的一审、二审诉讼。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下称天册所)法律服务合同、情况说明1组,证明在委托易盟所之前,被告曾委托天册所代理该案,并约定了代理费,并非无偿委托。被告中化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为无偿代理。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是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故被告无需支付任何代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1、原告、郑导远都是卢某找来的;2、原告、郑导远是否需要费用,以及费用如何结算是他们与卢某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2009)浙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类似案件律师费的市场价格大约在20万左右。3.(2009)浙商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类似案件律师费的市场价格大约在20万左右。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律师出庭,但无法证明原告律师已履行完毕代理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代理材料中的起诉状、保全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调查申请书、证据清单及其补充一、二、提交的证据目录、一审传票等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之前,说明上述材料并非原告完成,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代理材料是原告完成的,涉及二审的上诉状、领取判决书的工作均是被告完成的,另无论材料是否是原告完成的,双方约定为无偿代理,故被告无需支付代理费。对证据4中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与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但并不能推定被告与原告的案件代理需要支付费用,正常诉讼代理需签订代理合同,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为无偿代理;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卢某未出庭,且该情况说明也非事实,卢某因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被告同意解除代理关系,双方经协商约定,10万元无需归还,无需支付后续费用,由卢某找律师出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卢某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并无卢某的签字,该证据无法免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个案收费无法推翻律师行业的收费惯例,市场价不能以个案确立,而应当参照收费标准及习惯确定,生效文书确定的收费无法确定实际支付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标的为51699122.21元。被告中化公司经人介绍,为该案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易盟所郑导远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易盟所郑导远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完成了委托事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7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化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二、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化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商外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化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赔偿中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6.1978万元;四、驳回中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案件代理费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中化公司与天册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天册所接受中化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中化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下称广发银行湖墅支行)间质押合同项下损害赔偿纠纷提供诉讼代理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天册所指派陈晓峰、卢某律师作为该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取代理费,总律师代理费为生效裁决文书(终审)认定的中化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金额的5%,本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先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化公司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后天册所因故与被告解除了委托,并经卢某的介绍,被告决定委托易盟所郑导远律师担任其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公司因其另案诉讼事务委托天册所,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依约支付天册所10万元前期代理费,天册所进行了该案前期的代理工作,但天册所因故未完成受托事务,对此被告亦认可事后双方已解除代理关系。经卢某的介绍,易盟所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诉讼事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向其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该委托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易盟所就诉讼事务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易盟所处理该委托事务是有偿还是无偿,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鉴于双方对报酬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无偿代理,故在易盟所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偿代理,不再支付代理费的辩称,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为51699122.21元,被告虽然认为若计算代理费,应按照二审胜诉的标的28061978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天册所解除代理关系后双方对此的合意,故本案应以51699122.21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收一审、二审的代理费共计4000000元。鉴于该收费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自2010年9月12日成立,故该收费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2003年6月3日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计算。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计收为40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报酬没有书面约定所致,故原、被告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该诉讼案件标的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代理期间较长,原告进行了一审、二审的代理工作,而律师服务需要收费亦是律师行业惯例,按照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收费比例可在基准收费标准上,上下浮动20%,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收费标准不超过一般性案件服务收费标准最高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民事一、二审代理人的,二审服务收费标准按不高于一审服务收费标准的70%幅度内收取,故综合考量原告所代理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二审胜诉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收费的2.5倍,以案件标的51699122.21元为收费基数,二审代理费按一审的70%计算,即一审代理费为681740元,二审代理费为477218元,合计115895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8958元。至于被告支付的前期费用100000元,系被告与天册所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5895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负担13779元,被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