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锦青与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锦青;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653号 原告韦锦青,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浩琼,广西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地址百色市中山二路利元烧烤城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锦青与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记录。原告韦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浩琼,被告法定代表人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锦青诉称,1、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日应聘入被告单位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巡防工作,执勤地点为金都摩托车市场管理部,工作期为三 个月零十天,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现金支付。原告入职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之后,劳动者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工作3月零十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 额2333元。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公司单 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元。3、国家法定公民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可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工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 度。按照国家规定的8小时工作计算被告应当按发放固定工资1000元,当中每天就是33元(即每小时4元)。故超过8小时外每超一小时的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原 告从2012年2月11日至4月11日,其延长工作时间为60小时×4×150%=36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33元。 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3、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4699.3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退伍军人证明及保安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夜班辛苦费申请书,证明原告被辞退原因。3、 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剪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能确认劳动关系事实。6、百劳人 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百右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7、工资单、被告金都摩托车市场管理部考勤登 记表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日。8、判决材料,证实原告能胜任保安工作,并经法院和 仲裁委维权过类似劳动争议案件。9、农民工维权手册,证实本案诉请有相关法律依据。10、鑫时盛公司保卫值班情况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上班和加班的事实。11、工作证,证 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 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辩称,应招时原告隐瞒自已有听力缺陷。后来在试用期间,我公司发现原告有听力缺陷问题就催他去医院体检,但原告一直拖着不去,因为没有体检报 告,所以我公司没有办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工作假如有听力缺陷问题是不能胜任的。故我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辞退原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丽印、韦红、韦建军、黄建荣的证明,证实原告有严重的听力问题,所以我公司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黄某、韦红、韦建 军、黄建荣的证明,证实黄建荣因原告有听力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黄某劝架时受伤。3、黄某的医疗发票,证实黄某因黄建荣与原告发生冲突劝架受伤。4-5、百色市公安 局向阳派出所的证明、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当班期间因听力问题造成公司的损失,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1000元中包含了加班费和其他费用。7、 招聘启示,证明我公司对应聘人员要求、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8、职工值班安排表,证实我公司没有强行要求员工加班,是原告自已提前早到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退伍军人证、电脑咨询单、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剪报、百劳人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百右劳仲不 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材料、农民工维权手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安证、夜班辛苦费申请书、工资单、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保卫值班情况考勤登记表、工作证有异议,认为保安证不是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夜班辛苦费申请 书我们公司从未见到过也未收到过。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是原告的总工资,包括了加班等费用。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考勤登记表虽记录有超过一小时工作时间,是因为值班人员在交接 班时都要先巡查一圈,所以才会出现交接班时间与上班时间不一致。工作证是我们错发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王丽印、黄某、韦红、韦军出具的证明,黄某、韦红、 韦建军、黄建荣出具的证明,黄某的医疗发票,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报警回执,职工值班安排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有问题不是谁说了算。原告没 有和别人打架,医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打架。派出所的证明和报警回执并没有说明是因原告值班时间被盗19根空调铜线。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职工值班安排表 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退伍军人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保安证,是公安机 关依职权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放的证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夜班辛苦费申请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此申请书,也不能证实申请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 依据。电脑咨询单、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剪报,是新闻部门在刊物上刊登的文稿。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百劳人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百右劳人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仲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 律文书,能证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工资单,是被告书写在信封的皮面发放给原告的,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 1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金都摩托车市场管理部考勤登记表、保卫值班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与单位员工韦信鹏从2012年1月7日至 2012年1月21日轮流值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超过正常工作4小时。能够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每天工作9小时,超过正常工作1小 时。能够证明原告与单位员工黄建荣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轮流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超过正常工作4小时。能够证明原告每月上班30天。该证据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工作证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判决材 料,是原告以前所进行的其他案件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农民工维权手册,是原告为进行诉讼收集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王丽印、黄某、韦红、韦建军、黄建荣出具的证明,因证人不是专业人员,原告也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作出结论。因此,原告是否听力存在问题没有证据 证实。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某、韦红、韦建军、黄建荣出具的证明,证言与事实不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某的医疗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原告与黄建 荣发生冲突劝架受伤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报警回执,证明唐建辉在2012年3月26日向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 案,称2012年3月22日10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摩托车市场被人盗走19条空调铜线,价值259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东西被盗是原告值班和听力有问题造成 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工资表,没有任何员工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招聘启示,是被告对外招聘员工时的条件和要求,但与实际执行的条件和要 求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职工值班安排表,表中没有任何员工签字且工作的时间与金都摩托车市场管理部考勤登记表、保卫值班情况登记表工作的时间不相符,不能作为本 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张帖招聘启示。内容是:招聘巡防人员;工作每日二十四小时分三班轮流巡逻值班。 每班八小时;工资每月800—10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做临时工作。2012年1月10日,原告正式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巡防人员,月工资1000元。双 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韦信鹏轮流值班每日9小时,超时工作1小时,共15个小时。原告在 2012年1月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合计8天(原告放弃计算1月7日、8日)双休日没有休息(其中22日、23日、24日为春节休息 日)。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每日工作10个半小时,超时工作2.5小时,共150个小时。原告在1月28日、29日,2月4日、5日、 11日、12日、18、19日、25日、26日,3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共16天双休日没有休息。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 2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建荣轮流值班每日工作9小时,超时工作1小时,共29个小时。原告在3月24日、25日、31日,4月1日、4日(清明节)、7日、 8日、14日、15日共9天双休日没有休息。原告超时工作总计194个小时,31天双休日没有休息(包括春节、清明节)。2012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因隐瞒有听力问 题,在值班时车辆被盗和员工打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百劳人仲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人仲 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用人手续。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在聘用原告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3(个月)×1000 元/月=3000元。被告以原告有听力问题造成车辆被盗和员工打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500元。原告的日工资为:1000元(月工资)÷21.75天(月工作日)=45.98元/日。原告共超时 加班194小时,原告应得超时加班费:194小时÷8×45.98×150%=1672.52元。原告双休日加班共27天,原告应得加班工资:27天×45.98元 ×200%=2482.92元。原告春节加班3天,清明节1天共4天法定休假日,原告应得工资:4天×45.98元×300%=551.76元。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其有听 力问题才导致车辆被盗和与员工打架,致员工黄某受伤到医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0000元、赔偿黄某医疗费302.5元、误工费15天1500元、营养费 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锦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 二、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锦青经济补偿金500元。 三、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锦青超时加班工资报酬1672.52元。 四、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锦青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2482.92元。 五、被告百色市鑫时盛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锦青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报酬551.76元,上述费用总合计8207.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 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员梁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