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C×××××号越野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温州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马屿镇上京村石井老年宫边时,因驾驶不慎驶入河道,后被告人张某被附近村民救起后离开现场,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乘坐三轮车经过事故现场时,被村民发现,遂向现场交警指证被告人张某系越野车驾驶员,交警发现被告人张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查获。当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张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金某、杨某的证言、查获某、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