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诉被告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868号原告:苏猛生。原告:苏永生。原告:姜文秀。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建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陈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韦,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诉被告王建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生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王建国,被告太平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苏兴才死亡的医疗费21855元(以下数字均取个位整数)(其中被告王建国垫付了19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8元、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184387元、交通费500元、财损2000元,合计3077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0万元押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由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20分左右,被告王建国驾驶其所有的苏E2R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建湖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陈塘线交叉口处路段,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死者苏兴才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苏兴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1855元。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国、苏兴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国所有的苏E2R8**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建国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0万元押金,三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40000元,交警部门为王建国垫付给苏兴才抢救费198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苏永生与建湖县桥东农产品批发市场订立的租赁合同、法院以职权调查的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的近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死者苏兴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王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其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余下部分应承担相应35%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财损2000元,但实际提供的修理发票是1550元。两被告辩称苏兴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不予采信。经法院调查苏兴才生前租住在张银凤家,与其子苏永生一同进行蔬菜批发业务已达数年,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主张的医疗费21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5000元、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184387元、交通费500元、财损1550元,合计234169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的近亲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损合计23416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12155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建国赔偿73202元,扣除已给付的59855元后,再给付原告1334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苏猛生、苏永生、姜文秀负担300元,被告王建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