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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包军红与姚星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军红,姚星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包军红。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被告:姚星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范润东。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星磊。委托代理人:马正良、范润东。被告:姚根法。委托代理人:马正良、范润东。原告包军红与被告姚星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军红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姚星磊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息每天1900元(即月利率22.8‰);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星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星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清偿担保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星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2、被告姚星磊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借款利息(暂计423700元);3、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对上述被告姚星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包军红身份证、被告姚星磊户籍证明、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姚根法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壹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姚星磊25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每天1900元,以及被告姚星磊跟原告包军红之间的借款有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作为的担保的事实;3、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4、证明壹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由包军红农行账户转入姚星磊农行账户人民币245万元的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魏塘分理处出具并盖章。被告被告姚星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答辩称:1、被告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二、我方不应该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3、要求法院追加马小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始短信,证明原告包军红于2012年1月13日15时57分向姚根法发送短信,告知姚根法案外人马小强农业银行账号的事实,姚根法根据包军红短信的内容向马小强农业银行汇款,之后姚根法向马小强的付款,是根据该指令支付的;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单壹份,证明姚根法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向中间人马小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8汇款人民币359.9万元、于2012年1月13到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包军红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63汇款人民币82.2万元的事实;3、转账业务回单壹份二十页,证明姚根法向马小强(根据包军红的指示)、包军红汇款的事实。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案外人马小强调查笔录一份。此证明了被告姚根法与案外人马小强、包军红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是律师费,所以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认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不认可这份证据,它并非是正规的银行划款凭证,对此证明,结合本院庭审后的银行查询,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指令姚根法还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认为,手机短信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适用,应有其它的辅助证据结合使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内容不明确,对于这份证据无法质证,证据3并无证明效力,但原告方自认收到过被告姚根法转账支付的82.2万元利息,对此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涉及到被告姚根法转账给案外人马小强的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涉及到被告姚根法转账给本案原告的单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250万元给被告姚星磊,其中245万转账,5万支付现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每天1900元(即月息2.28%);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分理处6228450340016199016帐号转账245万元到被告姚星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分理处62×××15帐号,并在当天支付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至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15日、3月6日被告姚根法通过工商银行分四次分别转账30万元、31.2万元、6万元、15万元,合计金额82.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星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现被告姚星磊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星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姚根法已归还了82.2万元本金,应予扣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利息已还清,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且符合律师的收费办法,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案外人马小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马小强与本案原告包军红、被告姚星磊等人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军红借款1678000元;二、被告姚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军红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8%,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以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8%,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以本金188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8%,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以本金18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8%,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6日;以本金16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8%,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根法对上述被告姚星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0元,减半收取15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295元,由原告包军红承担7000元、三被告承担1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