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宗虎与刘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虎,刘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599号原告张宗虎,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波,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宗虎诉被告刘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虎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及其媳妇到被告家里干活,被告家是原告公司的装修工地。原告将干活的工具和一些物品放于被告家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从家里将原告干活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从开发区檀香湾小区**室扔到单元门楼下,后来物业保安帮助将工具等物品放在小区换热站内,导致物品丢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通辽市新城派出所调解,双方对调解方案不满意,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及气泵、台锯、推车、电水壶等多种电动工具和物品共计150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刘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虎系元洲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为被告刘波家进行装修时,将干活的一些工具及物品放在被告刘波家。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波从家中将原告张宗虎干活的工具等物品放到单元门楼下,后刘波等人让物业保安帮助将工具等物品放在小区换热站内,现物品缺失。2015年8月1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刘波同意张宗虎本人将换热站剩余物品(气泵、台锯、推车、电水壶)拿走,并同意一次性给张宗虎3000元补偿费(其他工具等物品的损失费)。因原告张宗虎不同意该意见,双方在公安机关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元洲装饰工程管理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刘波家是原告公司干活施工的工地现场,原告是施工人员之一。2、照片三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刘波家干活已经完成90%,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刘波家干活所用的工具及刘波私自找人到现场施工,私自雇人改造施工工程,造成原告现在在工地的物品丢失的原因之一。3、原告公司发给刘波的短信内容信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停工的原因是刘波没有交付工程款。4、2015年8月10日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财物丢失的事实以及刘波想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同意的事实。5、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6到2015年8月10日年一直找派出所协调这件事的事实。6、原告损失的所有电动工具和物品的收据、发票共计十一份(原件五份、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上述物品造成损失的部分数额及名称。7、电动工具的发票共计一百三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丢失的电动工具的金额为664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刘波对给原告工具及物品造成损失认可支付3000元,该协议内容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关系及原告所主张被被告刘波损害的工具、物品是否实际交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中,对自己将原告张宗虎物品从自家放到单元门楼下又转至小区换热内后物品缺失的事实认可,并同意向被告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视为对原告物品损失数额的自认,被告应按此自认对原告张宗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及气泵、台锯、推车、电水壶等多种电动工具和物品共计15000元,并承担误工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电动工具及物品均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赔偿原告张宗虎经济损失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张宗虎负担187元,被告刘波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