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黄某。被告:童某甲。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0生长女,取名童雪莉,××××年××月24生次女,取名童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始终一般,近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坏,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殴打过程中更使用了菜刀等工具,原告曾打110报警,被告经福全派出所民警教育、处罚后,曾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恶习不改,所作所为更加变本加厉,赌博也更加厉害,还不时的责怪我没有给被告生育儿子。2009年7月和2010年6月被告又两次追打原告,迫于生命威胁,原告只能报警,并于6月20日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同时将两个女儿接到外婆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及2011年4月25日几次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贵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放弃分割;3.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名童某乙;××××年××月,生育次女,名童某丙,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6月1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先后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行分居,原告遂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绍民初字第2068号、(2011)绍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女儿童某乙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情趣不合,时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自前两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并没有团聚,夫妻关系未能实现真正改善,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大女儿童某乙意见,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小女儿童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时间较长,故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虽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童雪利、童雪琦由原告黄某芝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