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炳科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炳科;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徐炳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陈鑫,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林红,甘肃合水县人。徐炳科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科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20000元借款;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8200元。被告陈鑫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前几天陈鑫与其代理人徐林红到徐炳科处借款20000元,当时徐炳科见都是亲属就在自己的表弟那里筹集来2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3200元,期限为4个月,逾期利息为8%。期满后徐炳科多次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2、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陈鑫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徐炳科和陈鑫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鑫有借无归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但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鑫归还徐炳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归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鑫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牛秉昌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皓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