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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冀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驾驶冀D×××××五菱之光小型客车,沿临漳县城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前坊表村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撞倒,致张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冀某驾车逃逸。冀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冀某于2012年5月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物证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