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等盗窃罪,李某、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乙,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康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贺某、黎某、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辩护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130片IPAD2触摸屏,分别卖给被告人李某、黎某,李某将其中60片转卖给被告人贺某,黎某亦将15片卖给贺某。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40片IPAD2触摸屏卖给李某,还分别从被告人涂某、王某乙处各收购20片触摸屏卖给李某。涂某和王某乙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的触摸屏分别为44片和24片。同年11月2日,李某乙被告人黄某到富士康科技集团拿触摸屏出来,黄某就跟着李某到E3栋2楼从王某甲处拿了12片触摸屏,黄某把其中8片放在厕所,把剩下的4片放在腹部带出交给了李某。同年9月,被告人龙某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4片触摸屏后通过但某转交给李某。龙某明知张某的12片触摸屏是盗窃而来,仍帮忙联系李某销赃。经鉴定,涉案的IPAD2触摸屏每个价值3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贺某、黎某、龙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有立功情节;2、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赃;3、涉案的触摸屏系维修的不良品,不应作为全新产品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盗窃的触摸屏是30片而非指控的40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盗窃的触摸屏是30片;2、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赃;3、张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涉案的触摸屏系维修的不良品,不应作为全新产品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跟王某甲到生产线上偷触摸屏而是在车间的洗手间内等王某甲。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在作案时没有到生产线上偷触摸屏而是在车间的洗手间内等王某甲;2、黄某应当认定为从犯;3、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承认控罪,辩称其盗窃的触摸屏中有20片是不良品。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涉案的触摸屏系维修的不良品,不应作为全新产品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李某承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黎某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承认控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案发前均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的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上述九名被告人涉及盗窃及销售、收购赃物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王某甲分多次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130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王某甲将其中15片卖给黎某,其余全部卖给李某,李某和黎某明知上述触摸屏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后黎某将该15片触摸屏以180元/片的价格卖给贺某,李某亦将其中60片触摸屏以280元/片的价格转卖给贺某。同年10月,涂某分五次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44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后将其中20片卖给张某,王某乙分三次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24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后将其中20片卖给张某。张某明知上述触摸屏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同年10月,张某分几次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30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后分别以220元和250元每片的价格卖给李某。张某还将其从涂某和王某乙处收购的40片触摸屏以220元/片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明知触摸屏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同年11月2日,李某乙黄某到富士康科技集团拿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并带着黄某到富士康科技集团E3栋找到王某甲。李某随后先离开,黄某在E3栋1.5楼洗手间内等候,王某甲从2楼车间拿了12片触摸屏交给黄某。因很难全部带走,黄某将其中8片放在E3栋1.5楼洗手间里,将剩下的4片放在腹部,带到G10栋北二门外交给李某。当晚李某到黄某住处给了其500元。同年9月的一天,龙某从富士康科技集团窃取4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后通过但某转交卖给李某。此外,龙某明知张某的12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是盗窃而来,仍帮忙联系李某销赃。同年11月,富士康科技集团安全处在工作中发现该公司IDSBG事业群的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大量被盗,后通过安检系统发现了王某甲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1月5日抓获王某甲。王某甲归案后,交代了其伙同李某、黄某盗窃及将盗窃的触摸屏卖给李某、黎某的事实,同时检举了张某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于同日将张某、黄某、李某、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交代了贺某、龙某收购赃物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即于同日将贺某、龙某抓获。张某归案后,检举了涂某、王某乙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7日将涂某、王某乙抓获。归案后,王某甲、张某、李某、涂某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53000元、10600元、1200元、3000元。经鉴定,涉案的IPAD2平板电脑9.7英寸触摸屏,每个价值人民币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平板电脑触摸屏照片、缴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登记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涂某、王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李某、贺某、黎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指使被告人黄某到富士康科技集团盗窃平板电脑触摸屏,但在见到被告人王某甲后就先行离开。对于此后王某甲和黄某盗窃了12片触摸屏,黄某又将其中8片留在富士康科技集团车间洗手间的情况,李某并不清楚。因此李某仅应对黄某盗出的4片触摸屏承担责任,其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了40片IPAD2平板电脑触摸屏,该盗窃数量仅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但张某当庭供述其盗窃的数量是30片。而根据李某的供述,其从张某处收购的触摸屏数量为70片,其中包括张某从涂某、王某乙处收购的40片,再结合张某关于将盗窃的触摸屏全部卖给李某的供述,本院认定张某盗窃的触摸屏数量为30片。张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检举张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及李某、黎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检举贺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检举涂某、王某乙的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对于该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是从犯,对此本院认为,黄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将所盗财物带出被害单位车间交给李某,应当认定为主犯。黄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对于本案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盗的平板电脑触摸屏均为能够正常使用且尚未投入使用的产品,即使经过返修,也并不影响其性能,这从各被告人所供述的销赃价格也可以反映出来。本案的价格鉴定形式合法,结果合理,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也注意到,本案所涉被盗触摸屏中有少量销赃价格较低,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不排除其品质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其价值,对此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张某、涂某、李某还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决定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对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黄某、涂某、王某乙、李某、贺某、黎某、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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