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埇民一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姬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埇民一初字第03792号原告:姬强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102号。负责人:武旭琴,经理。原告姬强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姬强强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强强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强强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皖11/×××××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1月28日13时30分在303省道99公里加2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马兆德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01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26602.95元,当日原告已全部履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本地保险公司将全部材料邮寄给被告进行理赔,被告通过审查核实,电话告诉原告只能赔偿4万多元,原告不能接受,原告为此支付了各种赔款126602.9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除医疗费超出10000元外,其他费用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该直接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实际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26602.95元,超出的医疗费24602.95元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请102000元,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姬强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为其自有的发动机号码002××××8857,厂牌型号川路CGC150T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车上牌号皖11-×××××。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保险费480元。当日,姬强强交纳480元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0年11月28日13时,张士样驾驶皖11-×××××号变形拖拉机,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公里加28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突然左转弯过公路的马兆德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马兆德受伤。2010年11月29日9时马兆德入住中煤矿建总医院,2010年12月7日出院,次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6012.95元。2010年12月25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解张士祥赔偿马兆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26602.95元。同日,姬强强将赔款交付给张士祥,再由张士祥交付给马兆德亲属马运杰、马运民。2010年12月24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11281号认定:张士祥、马兆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马兆德1926年3月出生,亡故时84岁,系农业户口。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煤矿建总医院《出院记录》、马兆德《死亡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医学文证检验意见书》、《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0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姬强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皖11-×××××号变形拖拉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死者马兆德系农村居民,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补偿金为5285元/年×5年=26425元,丧葬费为14344元,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马兆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姬强强保险金100769元;二、驳回原告姬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姬强强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