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宜宾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诗全诉郭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全,郭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诗全。委托代理人:官有平,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兴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周家湾52号,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王诗全与被告郭兴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有平、被告郭兴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全诉称:2012年2月25日18时20分,原告王诗全驾驶川QP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往白花方向沿自宜路行驶,行至自宜路21KM+150M处与对向由被告郭兴才驾驶的川QA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诗全、郭兴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诗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兴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诗全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565.51元。原告王诗全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5.51元、残疾赔偿金85915.20元(17899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800元(75元/天×64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475.71元;2.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兴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郭兴才的责任是次要责任,且伤势严重,希望不再承担原告王诗全的损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述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中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第三人认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并且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第三人认可3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一天。按照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且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所以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摩托车的车损应按照正式发票来确定具体维修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诗全系宜宾县白花镇许家村五斗组村民,2001年至2011年租住房屋在宜宾县白花镇宜白街52号经营农用家具,2012年在宜白街79号从事家具加工。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属黄向中所有。2011年8月2日,黄向中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2011年9月9日,黄向中将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郭兴才,并到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2012年2月25日18时20分,原告王诗全驾驶川QP6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往白花沿自宜路方向行驶,至自宜路21KM+150M处与对向由被告郭兴才驾驶的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诗全、被告郭兴才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王诗全被送到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原告王诗全支付医疗费213.50元。经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建议,原告王诗全随即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上下睑及颧面部裂伤;2.左侧额部裂伤;3.右侧眼球挫伤;4.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5.左侧膝部裂伤;6.腰椎轻度骨质增生;7.双肺下叶盘状肺不张;8.中毒性肝炎。原告王诗全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3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王诗全支付医疗费9352.01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诗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兴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诗全的委托,于2012年5月14日对王诗全所受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诗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下睑及颧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部裂伤,右侧眼球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现遗留右眼视力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遗留右眼下睑严重畸形,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累计达10.7cm,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原告王诗全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王诗全在宜宾县白花镇新街二段56号王强处维修川QP60**普通二轮摩托车,共支付维修费17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王诗全诊断确切,但治疗终结后恢复良好,结合客观伤情,评定其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过高,续医费20000元也过高,请求对原告王诗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诗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诗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睑严重畸形,右眼低视力Ⅰ级,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王诗全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眼睑瘢痕打磨术和烤瓷牙修复术,后期医疗费共计需12000元左右为宜。原告王诗全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诗全变更鉴定费诉讼请求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王诗全、郭兴才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林业局宜县林经字(2010)078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宜宾县白花镇柏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宜宾县白花林业站证明,王诗全、郭兴才驾驶证复印件,川QP60**、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张,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3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2)临鉴2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QP60**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2)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诗全驾驶川QP60**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郭兴才驾驶的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王诗全、被告郭兴才受伤及两车受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诗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兴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诗全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川QA86**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王诗全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1年起即在白花镇宜白街从事农用家具加工经营,并居住在白花场镇,原告王诗全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对原告王诗全单方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王诗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王诗全的相关损失应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王诗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王诗全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诗全自受伤至初次定残的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79天。原告王诗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误工费75元/天偏高,结合其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应确定为60元/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行为是为了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的确定而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王诗全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65.51元、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4740元(60元/天×79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合计117256.1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而原告王诗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1760.51元,超出了该限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诗全10000元,超出部分11760.51元应由原告王诗全和被告郭兴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王诗全承担70%,即8232.36元,被告郭兴才承担30%,即3528.15元。原告王诗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总额为93745.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王诗全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诗全93745.60元、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诗全105495.60元;二、被告郭兴才赔偿原告王诗全3528.15元;三、原告王诗全的其余损失自理。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王诗全负担1024元,被告郭兴才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