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蹇兴玺与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蹇兴玺,重庆市公安局,奉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蹇兴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强,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夏爽,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科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节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奉节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蹇兴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蹇兴玺及委托代理人周方平、刘海波,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强、夏爽,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奉节县公��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蹇兴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蹇兴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蹇兴玺不服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是奉节县公安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蹇兴玺可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收到蹇兴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2目的规定,撤销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奉节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蹇兴玺要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蹇兴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蹇兴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没有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虽然以原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而予以撤销,但其撤销的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蹇兴玺以麻林村原村干部冒名顶替退耕还林面积等为由,组织150余名麻林村村民到朱衣镇政府集访至下午2时离开,造成朱衣镇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11年8月30日,奉节县公安局以蹇兴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上诉人蹇兴玺不服该行政拘留处罚,向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奉节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蹇兴玺作出的奉公(朱���)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引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关于违法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属引用法律条款不完整,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奉节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蹇兴玺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蹇兴玺的上诉。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部分: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委托送达函及送达回证。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上诉人蹇兴玺及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重庆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奉节县公安局对蹇兴玺作出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蹇兴玺以麻林村原村干部陈某、向某、刘某等人冒名顶替退耕还林面积,挪用退耕还林种苗费,退耕还林后征收农业税及克扣群众历年尾欠款等为由,组织约150名麻林村村民到朱衣镇人民政府集访,直到下午2时许才离开,造成政府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该事实有蹇兴玺本人的陈述,证人李从章、邵某、瞿某等人的证言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蹇兴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上诉人蹇兴玺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物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蹇兴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2目的规定,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蹇兴玺关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时,没有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仅以原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予以撤销,其撤销理由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节县公安局在其作出的奉公(朱衣)决字(2011)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对2011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发生在朱衣镇人民政府的集访事件进行了查明,但未对被处罚人蹇兴玺的行为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蹇兴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属实用依据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1)第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原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蹇兴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渝北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蹇兴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蹇兴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瑛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