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岗、杨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岗,杨军凤,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新世纪广场10-14卡1-9层,组织结构代码66335831-0。法定代表人:马英文。委托代理人:萧天华、杨林福,该社职员。被告:文岗,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杨军凤,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路富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932992-3。法定代表人:郑观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文岗、杨军凤、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天华、被告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岗、杨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文岗、杨军凤、富和公司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文岗、发放按揭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采用等额法分180期归还,月利率4.605‰,由文岗、杨军凤提供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作抵押担保,并由富和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房产在国土房管部门办妥销售登记备案及抵押登记备案后,在2011年1月4日,原告与文岗、杨军凤签订《借款借据》,依约将贷款划给文岗。初期,文岗能按期供款,从2011年12月20日起,文岗没有依约按期供款,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连续拖欠供款5期,其中本金4530.86元,利息6279.18元,合计10810.0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文岗、杨军凤应承担按期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文岗、杨军凤现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及《合同法》“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等有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富和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文岗、杨军凤、富和公司签订的《购房按揭合同(一手楼)》,判令被告文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824.6元及利息(含复、罚息)6279.18元(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合计人民币248103.78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之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欠款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文岗、杨军凤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和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富和公司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及被告文岗、杨军凤已经办理了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的抵押登记,因此应当在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富和公司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作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文岗、杨军凤作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富和公司作丙方(保证人,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文岗、杨军凤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8年,分180期归还,月利率4.605‰,由文岗、杨军凤提供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由富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之日止。2010年12月23日,前述房地产在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1年1月4日,文岗、杨军凤填具《借款借据》。初期,文岗、杨军凤能按期供款,从2011年12月20日起,文岗、杨军凤没有依约按期供款,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起诉被告文岗、杨军凤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文岗、杨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富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文岗、杨军凤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被告文岗、杨军凤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文岗、杨军凤未能按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文岗、杨军凤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文岗、杨军凤、富和公司签订的《购房按揭合同(一手楼)》、被告文岗、杨军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1824.6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文岗、杨军凤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文岗、杨军凤不能按照还款时,负有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文岗、杨军凤、富和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文岗、杨军凤不能还款时,富和公司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文岗、杨军凤履行债务的义务。因文岗、杨军凤同时提供财产担保和保证担保,富和公司只须在担保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岗、杨军凤、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合同》;二、被告文岗、杨军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824.6元及其利息(含复、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文岗、杨军凤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富和名都花园11幢23号楼504房受偿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文岗、杨军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