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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合金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合金,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住所地洛碛镇洛碛村。负责人田世文,小组长。上诉人王合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合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合金、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柑林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位于“何家湾、马达连”处的18亩广柑地,承包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624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将果园交原告经营,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999年以前的承包费,但1999年的承包费未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经营果园,未将果园返还被告。200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缴清1999年至2003年的承包费。2004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1999年的承包费624元。2004年,被告扣取了原告的三峡移民安置费及人均分配款8068元。2007年,被告扣取了原告的应得款2000元。2009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所有的由原告经营的果园地13.797亩。2010年2月10日,征地拆迁部门将果园地的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共146938元划拨与被告。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记明:“1、由洛碛村二组一次性补偿王合金果园内的构附作物和青苗费,共计十八亩,总计补偿费壹拾贰万元。2、在原洛碛村二组扣款按际金额退还王合金。3、由洛碛村二组在十五日内付清王合金的构附作物和青苗费壹拾贰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记明的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20000元。同时,被告退还了原告扣款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实施了欺诈、胁迫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而订立,故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撤销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5032元、支付欠款余额203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合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为342元,由原告王合金负担。宣判后,原告王合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3535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该补偿意见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2组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诉人承包的18亩果园达成《关于洛碛村二组与王合金果园补偿解决意见》的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中,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元,由王合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