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根青与李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青,李亚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根青,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元,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根青与被告李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亮、被告李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青起诉称,原告李根青与被告李亚元系兄弟,双方的宅基地是祖上留下来的,原告李根青是二儿子,按照分书的记载,分得了原来老房屋的正西间以及附属房子,并分得原来老房子堂前正间直出的晒场,此房子一直由原告李根青和儿子李海宏使用。被告李亚元是小儿子,分得东西轩子,并分得堂前正间坐落靠右的晒场,此房子一直由被告儿子李旭斌使用。后来各家房子经过改建,目前房屋坐落与原来老房子有所不同,但是供原告以及家人出入的路几十年一直未变,被告李亚元在申请审批建房的时候,可供原告通行的路面是2.9米宽(此路面系原来原告所有的晒场)。但是近段时间以来,被告一直加高了部分地基,被告甚至直接封死了原告已经通行了几十年的路,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通行自由也得不到保障,双方也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调解,但是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设置在原告出入路的障碍,以便原告顺利通行,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出入路的宽度恢复至原来的2.9米,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根青提供分书、建房审批申请书、照片、证明1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亚元答辩称,原告诉请中提及的通行的路实质是晒场,该晒场是被告所有的,并不是通行的路,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中讲到的路上的障碍现已拆除,不存在障碍通行的情况。被告可以另行给原告开一条路。被告李亚元提供租屋平面图2份,以证所辩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书、建房审批申请书、照片、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屋平面图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本院经现场勘察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房屋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沃家,座北朝南,左右相邻。原告房屋东面靠山,南、北面均与他人房屋相邻,东、南、北面均无路可通行。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面,村路位于被告房屋的西面。原告房屋的院落大门朝正西开,原告出入自其院落大门自东往西经过被告屋前直行至村路,原告自1983年起一直按此道路途径出入。被告原有平屋五间,其中三间在原告通行路的北侧,另二间在路的南侧。被告于1995年建房之前在原有五间平屋的基础上审批建造楼房,审批后地基与原有平屋位置一致,且审批文件中明确被告审批地基之间间隔一条2.9米宽的路通至村路(即原告一直通行的路)。被告按建房审批将路北侧的平屋改建成楼房二间(即被告现有房屋),而路南侧的平屋拆除后未建房屋,平屋所在的地基被告作为晒场使用。被告于1999年入住,同年在晒场周围砌墙,围墙东至他人房屋,北至原告通行的路为止,被告出入也与原告通行的路系同一条。2001年,原告将通行的泥路修建为水泥路,因被告也在该路通行,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0元。修建的水泥路宽为2.3米,现水泥路宽仍为2.3米。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出入路口设置了障碍物,同年6月23日,被告拆除了部分障碍物,至庭审结束,路口设置的障碍物尚未完全清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本系同胞手足,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更应互谅互让,却为此纠纷成诉,实不应当。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堆放障碍物,给原告出行造成了一定妨碍,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障碍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1年修建的水泥路宽为2.3米,现该道路宽仍为2.3米,且该道路两侧均未建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路宽度恢复至原来2.9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堆放在路口的障碍物,以排除对原告李根青出入的妨害。二、驳回原告李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根青承担40元,被告李亚元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